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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抓获,2015年5月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之前高某甲打伤其哥哥王某乙一事,到本村高某甲家与高某甲发生争执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一把刀子将高某甲扎伤。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甲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之前被害人高某甲打伤其哥哥王某乙一事,到本村被害人高某甲家中与被害人高某甲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刀子将高某甲左肩部扎伤,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甲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作案工具照片;2、证人高某乙、宁某某、刘某某、高某丙、王某丙、高某丁、王某已、高某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元公鉴(法损)字(2015)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犯罪属实。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之父王庆国与被害人高某甲签订和解书,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甲的经济损失47000元,被害人高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任何责任责任,有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和解书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高某甲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元氏县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景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正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