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体辉、葛舞兰与李孝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体辉,葛舞兰,李孝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李体辉,男,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葛舞兰,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孝友,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纪龙,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体辉、葛舞兰与被告李孝友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体辉及二原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被告李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孝友因想侵占原告家的门面土地,经常无故对原告家找茬。在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因土地的事情再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引起打架,最终,原告将被告致伤。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数千元。因被告的殴打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被民权县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但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被告面对原告的加害行为所进行的是自卫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与该事厮打纠纷产生的伤情有因果关系,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错,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一、原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调取派出所证据档案一份;三、李体辉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四、葛舞兰在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五、李体辉住院证和出院证各一份;六、葛舞兰住院证和出院证各一份;七、李体辉医疗票据一张,计582.52元;八、葛舞兰医疗票据一张,计519.08元。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二人主体适格,身份合法;2、证明被告将二原告致伤,原告二人到民权中医院治疗,花费1000多元,被告应当赔偿;3、证明被告殴打二原告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以此确认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情况。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被告不应当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被告面对原告的加害行为所进行的是自卫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与该事厮打纠纷产生的伤情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提供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错,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异议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已被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已被公安机关确认。原告因受伤花费1000多元,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体辉、葛舞兰与被告李孝友于2014年9月10日因土地的事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引起打架,导致原告李体辉、葛舞兰受伤,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治疗,原告李体辉住院两天,支出医疗费用582.52元。原告葛舞兰住院两天,支出医疗费用519.08元。原告李体辉、葛舞兰均被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李孝友被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本院认为,原告李体辉、葛舞兰与被告李孝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双方有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1101.60元、误工费9616.1元÷365天4天=103元、护理费9616.1元÷365天4天=103元、营养费10元/天4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共计1467.6元,被告李孝友应赔偿二原告733.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孝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体辉、葛舞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孝友负担25元、由原告李体辉、葛舞兰负担25元。如果被告李孝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