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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6月26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0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青年路范湖转盘时,被公安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刘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91.7mg/100ml;根据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现场及血验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陈杰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等量刑情节,可以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