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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谢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王某乙。婚生男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由于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已分居一年。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秋某介绍认识,半年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西五里营村小学三年级二班就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现已分居生活。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生活,共同创建和谐家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当多沟通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