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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冶)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召増与临朐县寺头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召増,临朐县寺头供销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冶)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陈召増。被告临朐县寺头供销社,住所地临朐县寺头镇。法定代表人曾光生,主任。原告陈召増与被告临朐县寺头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召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朐县寺头供销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召増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927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78934元、78933元、78933元,共计236800元;上述借款共计270727元。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临朐县寺头供销社归还借款270727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朐县寺头供销社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临朐县寺头供销社向原告陈召増分四次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6‰计算,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5月30日和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分两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7072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支,此借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四支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召増与被告临朐县寺头供销社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临朐县寺头供销社欠原告陈召増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2015年5月30日和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将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借条,且前期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欠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707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结算后,并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或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前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朐县寺头供销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朐县寺头供销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召増借款2707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1元,减半收取268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洪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