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淑霞与承德曼曼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霞,承德曼曼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01910号原告杨淑霞。委托代理人高文哲,律师,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被告承德曼曼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宗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鸿昆,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霞与被告承德曼曼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杨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哲、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鸿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4年3月21日两次借款共人民币300000.00元,2014年2月12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2014年2月12日借款约定利率为年息20%,其��利率为月息2%,利息每半年结清一次。2014年3月21日,因被告不能结清以前拖欠的利息人民币25470.00元,同日给我出具了欠条。现借款均已超期,我多次催要,因被告久拖不履行偿还义务,无奈诉至法院。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的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承认,但对约定借款的期限及月息利率不予承认。对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予以承认,对2014年3月12日我方出具欠条欠原告及朱静达利息款人民币25470.00元,承认欠原告人民币25470.00元的50%。我方已给付原告一部分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和借款收据一张。(2013年4月22日100000.00元)证据2、2014年2月12日借条一张。(100000.00元)证据3、2014年3月21日借条二张。(300000.00元)证据4、2014年3月21日欠条一张。(25470.00元)证据1-3拟证明借款的数额及利率和还款日期。证据4拟证明被告以前拖欠的利息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书因是复印件不认可,对借条认可,对2-3号证据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欠条里50%借款给原告。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4月22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人民币48000.00元。证据2、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付款人民币24000.00元。证据3、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张。拟证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不认可,是被告偿还原告以前借款的利息。对被告证据3认可,是给付2013年4月22日借款的半年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因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号不予采信,是原告提供证据1中证明换据的还款利息。对证据3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半年结息一次,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被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给付原告半年利息人民币12000.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20%(年),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如到期不能还款,按顺延期限计算利息,半年结息一次,借款到期时本利还清。2014年3月2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利率2%(每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并出具借条两张���2013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及其丈夫朱静达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以前借款利息人民币2547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500000.00元及偿还贷款以前利息人民币25470.00元。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本金。被告只付了原告利息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52547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及欠以前利息人民币25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及偿还贷款以前利息人民币2547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条人民币25470.00元利息按借款给付利息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其中2013年4月22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按利率2%(月息)计算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其中2014年2月12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按利率20%(年息)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其中2014年3月21日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按利率2%(月息)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54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杨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