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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熊友志与被告翟冬梅、陶春艳、溧水县年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友志,翟冬梅,陶春艳,溧水县年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熊友志,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冬梅,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陶春艳,女,汉族。被告溧水县年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英。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友志与被告翟冬梅、陶春艳、溧水县年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任天保独任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翟冬梅、陶春艳、溧水县年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熊友志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友志撤回对被告翟冬梅、陶春艳、溧水县年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