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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吕长宝与宋连喜、赵静、王建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吕长宝,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绍利,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连喜,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被告:赵静,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被告:王建强,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秋林,石河子市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长宝与被告宋连喜、赵静、王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宏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主审、审判员刘巧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宝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利、被告王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连喜、赵静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长宝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宋连喜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24%,每月20日前还息。被告宋连喜以乌鲁木齐市京都住宅小区2号楼3单元201室作为借款抵押,被告赵静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二期作为借款抵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建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宋连喜借款150万元,被告宋连喜至今未付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其中被告王建强在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4.8万元(150万元×5.6%÷12个月×16个月×4倍),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三、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罚息13.5万元(150万元×24%÷12个月×1.5倍×3个月)。以上合计208.3万元;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连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赵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建强口头答辩称:1、原告吕长宝向宋连喜出借1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并由王建强担保无异议。2、被告王建强对借款只承担50万元担保责任,保证期限是六个月,现保证期限已过。被告宋连喜是本案的债务人,借款时用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赵静亦提供房产抵押。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王建强只对担保不足部分承担责任。3、利息计算有误,出借利息是24%,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计算罚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吕长宝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宋连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日被告宋连喜签名的借款凭证。用以证实原告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宋连喜借款15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建强担保。在借款合同中就本金和利息达成约定。关于罚息在合同第九项第二条中有规定。附件中有房产抵押清单,因宋连喜提供的房产无房产证,故无法办理保全,对被告赵静提供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经质证,被告王建强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合同保证人处“王建强”为其本人签名。但该合同只有两份,被告王建强处无此合同。房产抵押清单无异议,借款凭证的利息和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一致,应按照合同约定年息24%计算利息。被告王建强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强提交以下证据:一、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用以证实2014年6月4日,因本案所涉债务,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已将被告王建强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此案在2014年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赵静、被告王建强的财产进行保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以房抵账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该协议书系新疆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连喜签订,内容为:新疆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京都住宅小区2号楼3单元201室直接抵付被告宋连喜用以支付所欠水泥款796248.5元。以此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归被告宋连喜。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被告宋连喜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故不能证明系被告宋连喜所有,因此无法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吕长宝与被告宋连喜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吕长宝给被告宋连喜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时间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该合同同时约定:该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建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担保金额为50万元,担保期限六个月。同日原告吕长宝与被告宋连喜、赵静签订委托书一份,具体内容为:甲方(即被告):赵静,乙方(即原告):吕长宝,丙方(即被告):宋连喜。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其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二期第一栋C单元6层602号,建筑面积206.03平方米,房屋代码1024562处的房产抵押给乙方,作为丙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的担保。并委托乙方办理此房产的买卖,转让等,甲丙双方同意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同日,原告吕长宝通过银行给被告宋连喜打款15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另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吕长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连喜、赵静、王建强归还借款150万元,并于同年6月4日提出对三被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宋连喜、赵静所有的价值15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对被告王建强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提供担保。同年8月30日原告吕长宝申请撤诉,本院准予,并做出(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吕长宝主张被告宋连喜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44.8万元及罚息13.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吕长宝主张被告赵静、王建强的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陈述,原告给被告宋连喜借款15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被告宋连喜签名的借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连喜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关于利息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年利率24%,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计息,低于合同约定,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20%基础上上浮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的具体数额为44.8万元(150万元×5.6%÷12个月×16个月×4倍)。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问题。双方约定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原告再主张按约定给付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赵静与王建强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赵静在借款合同中虽未在保证人处签名,但其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与原告吕长宝、被告宋连喜签订了委托书,同意将其名下所有房产抵押给原告吕长宝,实际是对被告宋连喜借款行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赵静应对原告吕长宝主张的借款150万元债务及利息44.8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吕长宝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王建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50万元,其本人庭审中亦认可担保行为,故被告王建强应对原告吕长宝主张借款及利息在5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被告王建强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赵静、王建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宋连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连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长宝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宋连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长宝利息448000元;三、被告赵静对被告宋连喜借款150万元及利息44.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连喜追偿;四、被告王建强对被告宋连喜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建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连喜追偿;五、驳回原告吕长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4元(原告吕长宝预交),公告费1030元,合计24494元,由被告宋连喜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吕长宝,被告赵静、被告王建强对被告宋连喜诉讼费、公告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判长  陈宏坚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