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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焕忠与被上诉人李金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焕忠,李金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焕忠,男,汉族,1961年2月11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平,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韩烈,系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焕忠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焕忠、被上诉人李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均是青铜峡镇三趟墩村1队的村民。1999年3月,被告与三趟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6.57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30日至2029年3月30日。2000年3月,被告李焕忠办理青集用(2000)字第081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40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2011年4月4日,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青铜峡镇三趟墩村1队的承包地6.57亩,土木结构房屋6间,门台子、宅基地及四周的树木,大果园里的2棵核桃树,九棵枣树转让给原告,价格为48000元。当日,被告将房屋及土地等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李金平房子田地款贰万正,收到人李焕忠,2011年4月5日。2011年,青铜峡镇进行庄点改造,原告按要求对涉案宅基地进行了翻建。2013年3月28日,被告以原告欠转让款28000元为由起诉至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转让款28000元。原告提交收条两份,被告认为收条不是其所写而申请鉴定。2013年7月22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两份收条收款人处李焕忠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焕忠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013年11月6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以李焕忠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和6.5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原、被告间约定将其位于青铜峡镇三趟墩村1队的承包地6.57亩,土木结构房屋6间,门台子,宅基地及四周的树木、大果园里的两棵核桃树、9棵枣树,以总价48000元转让给原告的转让协议,虽没有采用书面协议,但原、被告对协议中涉案标的物陈述一致,有三趟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李军勤的证词印证转让协议的内容,作为发包方的三趟墩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原告已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被告并没有阻止,视为被告认可转让协议,被告诉讼时的诉状自认和收条2份也能够证实存在转让行为和转让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原、被告已履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自被告向原告交付时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没有约定转让期限,其中承包土地6.57亩转让的期限不得超过被告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即至第二轮承包期限届满时终止,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承包地及房屋树木等附着物是租给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原告下欠被告的转让款8000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主张,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金平与被告李焕忠间关于土木结构房屋6间、门台子,宅基地及四周的树木、承包地6.57亩、大果园里的2棵核桃树,9棵枣树的转让协议有效;其中承包土地6.57亩的转让期限至第二轮承包期限届满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焕忠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焕忠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返还上诉人住房6间,果园3亩,责任田6.57亩,枣树6棵,核桃树2棵,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叔侄关系,2011年4月4日上诉人将自己合法的土地经营权及房屋权、果园权以48000元的总价格租给被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付了20000元整,上诉人对下余租金多次催要被上诉人都没有支付。2014年3月上诉人带领妻儿去种田遭到被上诉人的殴打,被上诉人诬陷上诉人将其农作物喷药致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的土地经营权、房屋产权、果园权不受到侵害,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起诉,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返还上诉人的土地权、房屋权、果园权。被上诉人李金平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将土地、果园等合法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耕种五年之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时须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焕忠持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李金平持有李焕忠收款收条2份,虽然上诉人李焕忠和被上诉人李金平之间没有形成书面的转让协议,但是2013年2月25日李焕忠作为原告起诉的民事诉状中明确陈述以总价48000元将涉案标的物转让给被上诉人李金平,且被上诉人李金平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三趟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可以印证转让事实能够成立,并且上诉人李焕忠在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时亦未予以阻止,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金平关于确认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李焕忠主张承包地及房屋树木等附着物是租给被上诉人李金平的,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焕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荣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