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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齐宝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齐宝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43号罪犯齐宝山,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宁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海法刑初字第14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齐宝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5月13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满日期2019年1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齐宝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齐宝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9月、2013年2月、7月、12月、2014年4月、10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7次,被评为2013、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齐宝山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齐宝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齐宝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