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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付国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付国,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付国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付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被告人赵付国在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委托杨某带领雇请的副业人员在华江乡升坪村委会河埠村弯弯岭“铁钩漕”其本人责任山场内砍伐天然林。经林业部门鉴定,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74立方米。案发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赵付国主动到兴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付国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付国的身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兴安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人杨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证言;林木立木蓄积量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付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付国违反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赵付国主动到兴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付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赵付国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付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代理审判员  唐艳丽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磊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