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海波与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波,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徐海波。委托代理人谢俊鸣。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劼。委托代理人楼铭元、王媛媛。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海波为与被告杭州中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该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变更为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谢俊鸣,被告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铭元、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波诉称,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被告设立工程项目部实施杭州世贸江滨花园二期景观绿化分包工程一标段、长兴滨湖景观大道(环太湖公路长兴段)配套工程—景观工程标段JG-2工程,向原告采购所需景观苗木。2011年12月7日,经被告项目部审核并签署确认书,确认双方苗木结算款项为人民币158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左右付清。但至2013年2月5日,被告仅实际付款33.4万元,被告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一份124.6万元欠条。2013年3月7日,双方签署过账确认书、被告项目部出具结算清单,确认扣除被告项目部过账工程款后,被告尚有余款83万元未支付。自苗木结算金额确认以来,原告常年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敷衍、推诿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苗木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款的事实早已明确,但被告长期欠款不付明显违反国家法律和公序良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830000元及利息226090(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7日暂计至2014年12月6日,此后按此标准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艺公司答辩称,徐海波不是本案原告。被告系与奉化市环球花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花木合作社)进行业务往来。被告的付款,花木合作社的收款、开具发票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被告是与花木合作社具有买卖法律关系,与徐海波个人没有买卖法律关系。据查奉化市环球花木专业合作社,系经合法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注册号330283NA000043X,法定代表人徐海波,成立日期2006年8月2日,农民成员24人,出资总额256.12万元。据此,徐海波不能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机会,将花木合作社的应收款揽在自己个人名下。再者被告已付清货款,不存在尚欠83万元本金的事实。被告已支付给花木合作社268.05万元货款(含本案的158万元)。根据买卖法律关系、交易习惯、银行账户管理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至于徐海波个人同意周哲峰个人从花木合作社领取现金或过账行为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关系无关,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徐海波的诉讼请求。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徐海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货清单及确认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工程供应景观苗木的事实;被告对所购原告景观苗木的品种、数量、单价及结算金额已作审核确认;原被告最终确认苗木结算款项为人民币158万元;2、欠条1份,结算单1份,过账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仅通过不同方式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有83万元欠款未予支付的事实;3、情况说明及资质证明1份,拟证明奉化市环球花木专业合作社证明原告是被告所购苗木的实际权利人,有权主张相关款项、行使诉讼权利;4、社保缴费记录1份,开工报告1份,工程联系函1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份,工程形象进度表1份,质量验收记录1份,拟证明周哲峰自2009年11月起在中艺园林任职,周哲峰系被告世茂项目经理及其履职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系周哲峰个人欠徐海波个人124.6万元,并非被告欠花木合作社货款,与被告无关;对结算单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必要另行出具结算单,且2013年3月7日该项目部也未出具过结算单,系周哲峰在空白页上偷盖章后再打印上文字的;对过账确认书有异议,被告无周哲峰项目部,周哲峰亦无权签署过账确认书;本院认为,经核实欠条及过账确认书由周哲峰出具,结算单上加盖有被告长兴滨湖景观大道(环太湖公司长兴段)配套工程-景观工程标段JG-2技术专用章,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无异议,但对其效力有异议,认为买卖关系发生的双方并非花木合作社一纸证明就能确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周哲峰于2013年1月离开被告公司,故周哲峰2013年3月7日出具的结算单及过账确认书是有问题的,其已无权代表被告,且开工报告、工程联系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表、质量验收记录上的周哲峰系打印上去的,周哲峰并非项目经理;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艺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回单12份,拟证明被告与奉化市环球花木专业合作社具有苗木买卖合同关系,与徐海波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68.05万元,不存在尚欠83万元的事实;2、工程开工报审表1份,拟证明长兴项目部经理是陆冰,不是周哲峰;3、分包合同协议书1份,拟证明世茂项目部经理是陈少锋,不是周哲峰;4、工程占用周转资金申请表1份、领付款凭证3份,拟证明被告开工有周转资金,无需过账,且被告与花木合作社不止长兴及下沙世茂项目,还有绍兴世茂项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付款并非苗木款,只是双方之间的过账款项;本院对被告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打款268.05万元给花木合作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现实中合同签署人和实际施工人不一致是普遍事实,不能否认周哲峰在相关项目中代表被告履行职务;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结合双方均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确认书,可以证明周哲峰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代表被告与花木合作社履行职务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系被告公司内部财务领用凭证,原告并不知情,同时该内部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另外存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1相互印证,款项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均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周哲峰与徐海波签订确认书一份,载明:今由周哲峰共同协商,工程苗木款从2010年8月26日开始发苗,到2011年4月30日止,共计苗木款1688000元,经友好协定,也从苗木质量等价格因素考虑,确认以1580000万元作为最后确认价。被告中艺公司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打款268.05万元给花木合作社。2013年2月5日周哲峰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徐海波苗木款总计为1246000元。2013年3月7日,周哲峰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中艺公司长兴滨湖景观大道(环太湖公司长兴段)配套工程-景观工程标段JG-2技术专用章的结算单,载明:中艺公司承包的杭州世茂二期及长兴滨湖景观大道项目向徐海波购买苗木,共计苗木款1580000万元,经中艺公司与花木合作社就该流水账核对后,扣除2013年2月10前中艺公司支付徐海波(花木合作社)的苗木款后,尚有余款830000元未支付。2013年3月7日,周哲峰向原告出具过账确认书一份,载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中艺公司周哲峰项目部通过花木合作社实施工程款过账,过账款项2670500元。2014年7月31日,花木合作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徐海波系花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依托花木合作社开展花木经纪、销售业务。花木合作社为2010年至2011年期间徐海波向中艺公司销售活动提供了结算、开票等相关服务。所供应的苗木实际所有人及结算款项收受人均是徐海波,花木合作社仅提供配套服务,而非实际交易权利义务人,其与中艺公司苗木款结算、支付的具体事项,包括通过诉讼追索欠款等,均应当由徐海波本人直接办理。另查明,周哲峰于2009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中艺公司任职。再查明,花木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徐海波等24人共同投资成立,系独立的法人,徐海波系该花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买卖关系的交易相对人是中艺公司与花木合作社还是中艺公司与徐海波个人。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见,中艺公司所购苗木虽未签订合同,但款项的支付及发票的开具均发生在中艺公司与花木合作社之间;而原告提供的案涉苗木的植物检疫证书中亦显示,调运单位及收货单位为花木合作社和中艺公司。虽然花木合作社出具情况说明称案涉苗木系徐海波实际所有,其只是为徐海波向中艺公司销售活动提供了结算、开票等相关服务。对此,中艺公司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徐海波系花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花木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徐海波与花木合作社内部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外部的交易相对方。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中艺公司和花木合作社之间,即使双方之间存在货款纠纷,也只能由花木合作社向中艺公司主张。故徐海波要求中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徐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施周兴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