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郁榍与祝晓英、唐仕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郁榍,祝晓英,唐仕年,王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朱郁榍。被告祝晓英。被告唐仕年,系被告祝晓英丈夫。被告王素平,系被告祝晓英母亲。原告朱郁榍为与被告祝晓英、唐仕年、王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郁榍、被告祝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仕年、王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郁榍诉称:被告祝晓英以做生意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10月28日共计借款23万元,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王素平作为担保人签名。该借款算至2015年4月共计利息3.1万余元。另被告祝晓英于2015年4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口头约定说只借几天,但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祝晓英、唐仕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31000元;2.被告王素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素平户籍证明,被告祝晓英、唐仕年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借款等事实。被告祝晓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属实,利息计算是对的。因现在外债较多,只能逐步归还原告借款,三年内一定还清。被告祝晓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唐仕年、王素平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祝晓英无异议,被告唐仕年、王素平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王素平是亲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祝晓英是表姐妹关系,而被告祝晓英、唐仕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素平系被告祝晓英的母亲。对2015年4月8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没有提出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23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1万元,对其余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自愿放弃。被告王素平对23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对5万元借款未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祝晓英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缔结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祝晓英应当在原告朱郁榍催告后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素平为2013年10月28日的23万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素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素平对2015年4月8日的5万元借款没有提供担保,对该5万元借款被告王素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祝晓英与被告唐仕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仕年、王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晓英、唐仕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郁榍借款28万元并支付其中23万元的借款利息3.1万元;二、被告王素平对上述2013年10月28日的23万元借款及其3.1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75元,合计由5058元,由被告祝晓英、唐仕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5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