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蔡正洪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正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1872号罪犯蔡正洪,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2年7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认定蔡正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低保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2015年7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正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蔡正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蔡正洪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及余刑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正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