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胜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胜国,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胜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廖胜国接到魏某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当日21时许,在本市东湖区象山北路工人文化宫对面的巷子内,被告人廖胜国以200元价格卖给魏某一小袋“麻古”和一小袋“冰毒”。交易完成后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依法搜查,在魏某口袋中查获一小袋疑似“麻古”和一小袋疑似“冰毒”。经称重,疑似“麻古”净重为0.2克,疑似“冰毒”净重为0.7克。经鉴定,送检的可疑白色结晶状物、可疑红色药丸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检,被告人廖胜国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廖胜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人身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廖胜国的供述和辩解及其常住人口信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胜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胜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胜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胜国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廖胜国是在“犯意引诱”的情形下被抓获归案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胜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佳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