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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1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8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男,1976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3月10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黎霞,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若彤,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代理检察员李雨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黎霞、崔若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0年至2015年1月间,在其租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后现代城内,分别多次容留王×、杨×、赵×吸食毒品,并从其租住地起获可疑物品5种。经鉴定,该5种可疑物品为甲基苯丙胺9.33克、大麻1.13克、硝甲西泮1.06克。被告人张×1于2015年3月9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毒品已收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租房协议、被告人张×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1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1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1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低,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于2010年至2015年1月间,在其租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后现代城小区内,先后多次分别容留王×、杨×、赵×吸食毒品。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张×1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地起获了毒品可疑物5包及吸毒工具锡纸、塑料瓶、玻璃壶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张×1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鉴定,起获的5包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冰毒)9.33克、大麻1.13克、硝甲西泮1.06克,现均已被收缴。吸毒工具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租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法制观念淡薄,在其租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因为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1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1主观恶性较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1在数年之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主观恶性较大,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锡纸、玻璃壶等物品系吸毒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已在案)。二、在案之物品,予以没收(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清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