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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浙江晟蓝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曼莎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浙江晟蓝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曼莎袜业有限公司,章铨,楼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30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负责人:徐海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盈佳。被告:浙江晟蓝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铨。被告:浙江曼莎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才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余一。被告:章铨。被告:楼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晟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蓝公司)、浙江曼莎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莎公司)、章铨、楼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盈佳、被告曼莎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余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蓝公司、章铨、楼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章铨、楼勤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铨、楼勤为原告与被告晟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ZX0310120140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与被告章铨、楼勤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72**号),抵押权已设立。同日,原告与被告章铨、楼勤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09(高保)20140032)一份,约定被告章铨、楼勤为原告与被告晟蓝公司在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800万元。原告并与被告曼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SX09(高保)20140033),约定被告曼莎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晟蓝公司在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300万元;原告与被告晟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SXZX0310120140010),约定原告向被告晟蓝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2014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晟蓝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晟蓝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已逾期并欠息。原告在编号为SX09(高保)20140032、SX09(高保)2014003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因不再与被告晟蓝公司发生新的债权,故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已确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晟蓝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二、原告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7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权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章铨、楼勤对被告浙江晟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浙江曼莎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晟蓝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和逾期)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曼莎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原告与被告晟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章铨、楼勤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个人抵押合同,不是被告曼莎公司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如果法院认为系被告曼莎公司最高额担保范围,该借款由被告章铨、楼勤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曼莎公司仅应对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进行担保;二、对利息、复利,由法院认定。被告晟蓝公司、章铨、楼勤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章铨、楼勤为被告晟蓝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曼莎公司为被告晟蓝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晟蓝公司向原告贷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万元的事实。证据4、个人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章铨、楼勤为被告晟蓝公司的编号为SXZX0310120140010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权已设立的事实。证据5、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拟证明被告已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曼莎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款项打到指定账户。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曼莎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晟蓝公司、章铨、楼勤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晟蓝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晟蓝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晟蓝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晟蓝公司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铨、楼勤以其财产向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曼莎公司、章铨、楼勤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原告明确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故该三被告提供担保的债权特定,该三被告应对被告晟蓝公司的上述债务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曼莎公司关于其仅应对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责任的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晟蓝公司、章铨、楼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晟蓝新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息、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7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权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章铨、楼勤对被告浙江晟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浙江曼莎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晟蓝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和逾期)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