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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梁培毫、毛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3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培毫,男,公民身份号码×××183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小陶,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毛某,男,公民身份号码×××61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洗马镇大龙井。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培毫、毛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有、周秀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有、周秀兰与被告人毛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有、周秀兰申请撤诉,该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有、周秀兰撤回对被告人毛某的起诉。同日,该院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培毫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梁培毫,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培毫、毛新华在广州市黄埔区夏园水关路天一居路口附近,与被害人林某等人发生争吵。梁培毫从旁边的烧烤档取一把水果刀追打林某,致其倒地,接着梁培毫上前持水果刀捅刺林某的腿部、胸部等部位,后与毛某一起逃离现场。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有、周秀兰请求判令被告人梁培毫、毛某连带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9147.2元。其中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576元,医疗费66500元,住院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被害人误工费90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500元、误工费359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死亡证明、身份材料、医疗费收据及发票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培毫、毛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培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毛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获得谅解,可对被告人毛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毛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梁培毫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法律规定为限。被告人梁培毫、毛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9345元/年÷2=29672.5元;(2)医疗费4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4)护理费100元/天×18天=1800元;(5)被害人误工费50元/天×18天=900元;(6)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500元、误工费3595元;全部费用共计93367.5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范围,不予处理。上述赔偿数额,根据二被告人的作用分配,梁培毫应承担90%,即84030.75元,毛某应承担10%,即9336.75元。被告人毛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谅解协议后,原告人提出对被告人毛某撤诉,已裁定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在被告人毛某应当赔偿的10%份额内免除被告人梁培毫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性质、情节、被告人的作案手段、方式及作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培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培毫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有、周秀兰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害人误工费、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4030.7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有、周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梁培毫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梁培毫的辩护人提出,1、对一审判决认定梁培毫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这次故意伤害其实是双方斗殴的结果,被害人林某对斗殴负有很大责任。在酒吧发生纠纷,梁培毫的女朋友被打,梁培毫没有还手,但对方不依不饶,从楼上追打到楼下。对方提出允许梁培毫去找人帮忙打架,迫使梁培毫回宿舍叫毛某出来帮忙。由于对方人多势众,梁培毫手中的木棒被夺走后,情急之下从烧烤档拿了把刀作为打斗的武器,在慌乱中刺伤了林某。林某本应是社会栋梁,可还混迹酒吧夜总会,带领一帮人打打杀杀,本身就是行为不端,据说还有吸毒行为,林某是引起这次斗殴的始作俑者。林某被刺伤后,很快被送到附近的水电一院抢救治疗,两天后送到华侨医院,五天后转开发区医院,在开发区医院治疗五天后死亡。从医院的记录看,林某的病情一直在好转中,到开发区医院入院时达到“神清”的状态,怎么在五天后就死亡呢?能否排除治疗不力的因素?死亡是否全部归因于梁培毫的刺伤?3、双方家属已达成赔偿谅解,希望二审对梁培毫改判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3时许,上诉人梁培毫等人在广州市黄埔区夏园水关路天一居路口附近与他人发生纠纷。8月23日凌晨1时许,梁培毫回到夏园祥丰酒家宿舍向原审被告人毛某称被人追打。随后,梁培毫持一根木条、毛某持一块石头返回天一居路口,与被害人林某等人发生争吵。梁培毫所持木条被人夺走,梁培毫随即从旁边的烧烤档取一把水果刀追打林某,毛某亦持石块追赶。林某在逃跑时跌倒在地,梁培毫上前持刀捅刺林某的腿部、胸部等部位,后与毛某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系因右大腿被锐器作用致右股深动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一审法院调解,原审被告人毛某的家属自愿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有、周秀兰(被害人林某的父母)6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8月23日1时许,该局穗东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天一居路口附近有人被刀捅伤。经现场了解,伤者叫林某,经法医初步鉴定,林某的损伤可能达重伤。2013年9月2日该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0日在东莞市抓获梁培毫,于2013年10月21日在黄埔区××东街××一居祥丰酒店内抓获毛某。2、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穗东派出所制作的穗公(埔穗东)勘(2013)0823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3日1时0分至1时3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天一居路口直入水关路30米处。现场地面上有血迹和抢救的痕迹。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埔公(司)鉴(尸)字(2013)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某于2013年8月23日受伤后被先后送到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广州开发区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法医于2013年9月12日对林某的死因进行鉴定。尸表检验发现,右眶部有0.7×0.6CM痂皮形成;左胸部可见一缝合创3.0CM及一引流口;右前臂可见缝合创5.5CM,左膝部可见表皮剥脱3.0×3.5CM、1.0×0.5CM、1.2×0.5CM,右大腿可见19CM缝合创,其中部分为手术扩大切口。病历资料显示,林某于2013年8月23日在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入院,左胸前见一刀口约2CM,位于锁骨下,创口少许渗血;右大腿上段内侧一刀口约2.5CM,创口活动性喷射状出血,出血量较大;右前臂中段背侧一刀口约2CM,深肌层,少许渗血,右眉周2处小刀口及左食指小刀口深皮下。林某于2013年9月10日15时54分被宣告死亡。鉴定意见,林某系因右大腿被锐器作用致右股深动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林某于2013年9月10日15时54分死亡。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21时许,我和林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夏园天一居祥丰酒家路口的一间烧烤档玩,“阿高”和他哥哥等几名男子在一旁喝酒,其中有一名男子就是后来捅伤林某的人。不久,我接到湛江人“琪琪”的电话,叫我去保沙路鸿星酒店对面的金夜会酒吧玩。我和“阿高”、林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先后到了金夜会酒吧,和“琪琪”、“肥玲”两名女子一起玩。期间,“阿高”叫他哥哥过来玩。半个小时后,“阿高”的哥哥带来三名男子和两名女子和我们一起玩。不久,其中一名女子和“琪琪”因为唱歌发生言语误会,“阿高”哥哥带来的两名女子和“琪琪”、“肥玲”打起架来,我们和“阿高”哥哥他们一起将双方隔开。当时已是8月23日0时左右,我自己坐电动车回到祥丰酒家路口,“阿高”和他哥哥、林某、刘某甲、刘某乙他们走回祥丰酒家路口。在该处,我们碰到“阿高”的哥哥带去的一名男子和吵架的一名女子在一起,“琪琪”就去骂那名女子,那名女子和“琪琪”、“肥玲”吵架,并打了起来。我们将“琪琪”、“肥玲”拉开,那名男子也将那名女子抱开。但是那名女子又冲过来与“琪琪”、“肥玲”打起来,我们再次上来拉开双方,这样反复三四次才将双方制止住。“琪琪”和“肥玲”坐车离开,那名女子就和那名男子一起离开,那名男子一边走一边打电话。之后,我和“阿高”、林某、刘某甲、刘某乙在祥丰酒家路口附近的一间夜宵档吃夜宵,“阿高”的哥哥在旁边另一张桌子和朋友喝酒。吃了十多分钟,林某说已经吃饱,独自往祥丰酒家路口方向走。林某大约走了二十米,刚才那名男子带了四五名男子过来与林某争吵。开始我们没有理会,过了几分钟,旁边卖西瓜的老乡大叫林某给砍了。我马上看过去,发现林某正被两名男子追打,其中刚才那名男子拿着刀追打,另外一名男子在路边捡了一块砖头追打。林某摔倒在地,持刀男子用刀往林某胸口、大腿及手的部位捅去,另外那名男子用砖头砸林某的头部及手部,旁边还有三名男子站着。我和“阿高”、刘某甲、刘某乙冲过去,那些人准备逃跑,捅林某的男子临走前还朝林某的头部踢了一脚,右手拿着刀逃跑,拿砖头的男子右手拿着砖头也跑了。我们到林某身边,见林某腿部和胸部流了很多血。警察和l20的救护人员来到后和我们一起将林某送去医院救治。持刀捅伤林某的男子是雷州老乡,我听“阿高”的哥哥叫他“阿豪”。该男子身高1.65米左右,身材比较瘦,肤色较黑,穿白色圆领短袖T恤,深色牛仔裤,红黑相间人字拖鞋。后来打听到该男子在祥丰酒家上班。拿砖头的男子穿蓝色圆领T恤上衣,深色牛仔裤,灰布鞋,身高约1.75米,身体较结实。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张某甲辨认出上诉人梁培毫就是持刀捅伤林某的男子。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下午,张某甲找我和刘某乙帮他的一个女性朋友“琪琪”搬家。当晚21时许,张某甲、我和刘某乙、刘凤富到天一居祥丰酒家路口处的烧烤档玩,张某甲见到他朋友“阿高”也在烧烤店,就和“阿高”聊了起来。当时“阿高”的哥哥和另外三名男子、二名女子共六人在对面另一间烧烤档喝酒。其中一名男子叫“阿豪”,后来就是他持刀将林某捅伤。当晚22时许,张某甲接到“琪琪”的电话,说在保沙路的金夜会酒吧开了房,要请我们一起去唱歌、喝酒,感谢我们帮他搬家。张某甲和我、刘某乙、刘凤富、“阿高”先到了金夜会,林某不久也到了。夜总会房间内还有“琪琪”的一名女性朋友。半个小时后,“阿高”的哥哥和之前一起吃宵夜的三男二女也过来唱歌、喝酒。“琪琪”告诉他们说在房间内每唱一支歌的人就要喝五杯酒,“阿高”哥哥那边一名穿工作服的女子不愿意,就和“琪琪”吵了起来,之后“琪琪”就赶他们六人离开包房。23时30分许,“琪琪”和我们一起离开金夜会,“阿高”的哥哥等六人在金夜会门外和林某、“琪琪”等人吵了起来。随后,“琪琪”和她女友同那名穿工作服的女子打在一起。我们将双方分开,“阿豪”和穿工作服的女子离开了。我们这些人一路,“阿高”哥哥那边的二男一女一路各自步行离开。到祥丰酒家路口附近,我们又碰到刚才在金夜会与“琪琪”吵架的那名女孩子,“琪琪”及其女朋友和那名女孩子又吵起来,我们把她们劝开,“琪琪”及其女朋友离开。我们回到祥丰酒家路口附近的烧烤档吃宵夜。吃了一会儿,刘凤富先离开。大约凌晨1时,林某说他要回去,也起身离开。林某走了大约三十米后,我们就见到“阿豪”及另一名高个男子和林某碰面并吵了起来。我们问林某什么事,他回答没事,我们就没在意。过了一会儿,我见“阿豪”走到烧烤档拿了一把刀离开,高个男子持石头,两个人追打林某。我们赶过去,见到林某倒在离烧烤档100米远左右的一间卖西瓜的档口外的地上,“阿豪”和高个男子逃跑了。卖西瓜的夫妇说林某被那两个男子打伤。我们看到林某右大腿受伤流血。“阿豪”年约20岁,身高约166厘米,穿牛仔裤和拖鞋。拿砖男子年约23岁,身高约175厘米,瘦高,穿深色上衣和深色牛仔裤。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刘某甲辨认出上诉人梁培毫就是“阿豪”。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23时左右,我们六个人(四男二女)到南岗××路的金夜会玩,玩了一会儿,“阿高”叫他哥哥叫些朋友过来一起玩。随后,有六七个人过来和我们一起玩,林某也一个人过来了。有个女孩提议说谁想唱歌谁就先喝四杯酒,有的人不同意,他们就吵了起来。玩了一会,我们离开时,林某和对方吵了约有l0多分钟。随后,我们六个人和林某一起去天一居吃宵夜。刚吃不久,林某不知为什么起来站在公路边。这时,之前在金夜会楼下和林某吵的那个人就在我们吃宵夜的档口拿了一把刀,他旁边还有个高个子男子拿了块砖。过了一二分钟,水果档老板喊林某被人打了。我们过去看到林某倒在水果档旁边,右腿内侧流了很多血。拿刀的男子年约20岁,身高约165厘米,短发。拿砖男子年约23岁,身高约175厘米,瘦高,穿黑色T恤。经混杂辨认照片,刘某乙辨认出上诉人梁培毫就是在金夜会楼下和林某吵架并在宵夜档拿刀的男子。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天一居路口卖水果,2013年8月23日凌晨0时许,我看见一名穿黑色上衣的中年男子从夏园水关路往天一居路口方向跑,后面有一名瘦小的男子拿着一把匕首追。那名穿黑色上衣的中年男子跑到我档口前倒在地上,瘦小男子拿着匕首向中年男子的胸部、大腿及手部乱插。那名中年男子倒在地上不动了,身体周围很多血,瘦小男子沿水关路往天一居路口的方向跑走。由于天黑,加上现场很多围观群众,我看不清有无其他人一起逃走。我只看见瘦小男子在追打和用匕首捅,旁边没有其他人一起殴打。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徐某辨认出上诉人梁培毫就是用刀捅伤人后逃跑的瘦小男子。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承包了黄埔区夏园祥丰酒家做客家豆腐生意,梁培毫和毛某是我的员工。梁培毫是2013年6月中旬到我那里上班,毛某是2005年来的。2013年8月24日下午,梁培毫打电话给我说他吃夜宵时和别人打架,不在我那上班了。我劝他去自首,他叫我不要理。8月30日前后,梁培毫又打电话叫我给工资,我继续劝他去自首。后来,梁培毫的婶婶过来帮他结算了l300元工资。后来我问毛某知道不知道梁培毫打架的事,毛某说他知道一些情况。毛某说当时他在宿舍睡觉,梁培毫跑进来说和他在一起的女孩子被打,接着又跑出去了,毛某怕梁培毫出事,就跟着梁培毫出去想劝架。之后的情况毛某没有和我说了。经混杂辨认照片,张某乙辨认出上诉人梁培毫和原审被告人毛某。10、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林某的身份情况。11、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梁培毫、原审被告人毛某的身份情况。12、上诉人梁培毫供述,2013年8月22日22时至23时许,我在夏园天一居祥丰酒家路口处的一间烧烤档和高增、我女朋友“阿猪”、“老虎”、“阿平”一起喝酒、吃东西。期间,高增的弟弟“阿高”过来喝了几杯酒。23时许,高增叫我们一起去保沙路的金夜会酒吧唱歌。我们到后见到“阿高”等十多人,其中有两名女子。我朋友“老虎”说要唱歌,对方说要唱歌必须先喝五杯啤酒,“老虎”就没有上去。我和“阿高”说我朋友大老远来了,这样不好,可能这句话给对方听到,几名男子就骂我,我和他们吵了几句。随后,我们和对方一起离开酒吧,在门口我看见对方有一名男子(就是被我捅伤的那人)来到,我们就准备离开,但是对方两名女子还是不依不饶地骂,说是她订的房,我们没有资格来。“阿猪”不服气顶了她们一句,对方的那两名女子就冲上来打“阿猪”。我用身体挡住“阿猪”,被那两名女子用高跟鞋打得嘴角流血。我叫“老虎”先拉走“阿猪”,我留下来继续与对方争吵了一会儿,后来,我也坐电动车回到祥丰酒家路口处。我见到“阿猪”后,对方也来到祥丰酒家路口处,并冲过来围着我们两人殴打。我用身体挡住“阿猪”,我被对方用拳头、石头打伤。打了一会,对方停手并在路边烧烤档坐下,我跑回宿舍跟“毛辉”(即原审被告人毛某)说我被打了,“毛辉”和我一起跑回去找对方算账。我在路上捡了一条棍子,“毛辉”捡了一块石头。对方见到我们两人后站起来,我们和对方对骂,对方有人抢了我的棍子,还有一名男子对我说给时间让我找人来打架。对方有两名男子去拿刀,我冲到路边一间烧烤档拿了一把十多公分长的刀。那名说给我时间找人来打架的男子就跑,我和“毛辉”追上去。我跑在前面,“毛辉”在后面。被我们追的男子在水果档拿了一个扫把和我对打起来。对打中,那名男子自己滑倒在地上,我想靠过去,但是被那名男子用脚踢了胸部几下。我因为喝了酒,脑子一时发热,就猛扑上去朝那名男子捅了几下,胸部和腿部各捅一刀。对方有两名男子拿着很长的西瓜刀冲了过来,我想如果逃跑,肯定被对方砍,于是就和他们来硬的。我冲上前,对方也冲过来,我和对方一名拿刀的男子各自抓着对方的刀。之后大家都松开手,我和“毛辉”一起跑回宿舍。打架时我没有注意“毛辉”,他有没有打我不清楚。我用的刀在8月23日早上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某处丢弃了,具体位置不记得了。经混杂辨认照片,上诉人梁培毫辨认出被害人林某,辨认原审被告人毛某就是“毛辉”。13、原审被告人毛某供述,2013年8月22日21时,我下班后与周玉丽、梁培毫及其五六名朋友在夏园祥丰酒家路口处的一间烧烤档吃夜宵。周玉丽是祥丰酒家服务员,梁培毫在追求她。一小时后,梁培毫的一名朋友喝醉酒,梁培毫叫我带他朋友回住的地方睡觉,他们去卡拉OK唱歌。次日凌晨l时许,梁培毫突然跑上来,说周玉丽给七八个人打了,并追到了住的地方来。我穿好衣服跟着梁培毫下楼,在路上捡了一块石头防身用,梁培毫捡了一根木条。跑出祥丰酒家路口后我看到有一群人站在那里,刚才去喝酒的那间烧烤档的档主见到梁培毫手上拿着木条,就把木条抢走,梁培毫和那群人吵了起来。我问档主怎么回事,档主说老乡吵架,他也不知道为什么。这时,梁培毫突然冲到烧烤档的桌面上拿了一把十几公分长的刀追着一名与他吵架的男子打。我看见他们跑得比较远,害怕梁培毫出事,刚想追上去,档主就想抢我手中的石头,但是被我甩开。我在追的过程中发现被梁培毫追打的男子倒地,因为天黑,倒下的过程我没有看清楚。我过去看见梁培毫拿着刀站在那里不动,倒地的男子也不动。我问梁培毫没什么事吧,梁培毫说没事。这时,对方拿着刀追上来,我赶紧拉着梁培毫跑,但是有两名拿刀的男子很快追上来。我和梁培毫转身面对他们,我叫他们不要瞎搞,梁培毫则拿着刀与他们吵起来。我见对方没有动,就再次把梁培毫拉走跑回去。周玉丽也出来和我们一起回到住的地方。我把石头放在住的地方,梁培毫则一直拿着刀,刀上有点血迹。我没有殴打那名被梁培毫捅伤的男子,至始至终我都没有使用那块石头。经混杂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毛某辨认出上诉人梁培毫,辨认被害人林某就是被梁培毫追赶并倒地的男子。关于上诉人梁培毫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评议如下:1、上诉人梁培毫持刀捅刺被害人林某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经查,本案认定上诉人梁培毫持刀捅刺被害人林某的事实,除有梁培毫及原审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之外,现场目击证人徐某指证梁培毫持刀捅刺被害人林某的胸部、大腿等部位。徐某与案件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靠。当晚与林某均在现场的张某甲亦指证梁培毫持刀追赶并捅刺林某胸部、大腿,其证言与徐某证言一致。梁培毫持刀追打林某的事实,另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法医鉴定意见证实林某的左胸部、右大腿有刺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梁培毫持刀追赶并捅刺林某的事实清楚,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梁培毫提出事实不清的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2、被害人林某对本案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林某在发生纠纷时殴打或指使他人殴打梁培毫及梁培毫的朋友。梁培毫所辩解的对方提出斗殴的内容,除其本人辩解外,不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本案证据证实,林某被追打时,手中没有任何械具,只是逃跑躲避,反而是梁培毫持刀、毛某持石块对林某追赶。梁培毫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林某带人打打杀杀、行为不端,可能吸毒等,没有证据证实。梁培毫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林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被害人林某死亡结果与上诉人梁培毫持刀捅刺的因果关系。经查,被害人林某被上诉人梁培毫刺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参与救治林某的三家医院的医疗记录及法医尸检均证实,林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出现的症状与刀伤有直接关系,死因也确认为因右大腿刺创致失血性休克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林某的死亡结果与梁培毫的危害行为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梁培毫应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刑事责任。梁培毫的辩护人提出治疗不利,死亡不能全部归因于梁培毫的意见,理由不足,缺乏依据,不能成立。4、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培毫及其家属并未与被害人林某的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梁培毫的辩护人以此提出从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培毫、原审被告人毛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梁培毫是致被害人林某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且纠集原审被告人毛某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毛某被纠集后持石块参与本案,与梁培毫一起追赶被害人林某,但并非直接致林某死亡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其罪责应当减轻处罚。梁培毫、毛某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毛某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家属的损失,获得谅解,可对毛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原审判决对毛某宣告缓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培毫及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发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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