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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金荣与王晟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荣,王晟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李金荣。委托代理人袁学桂,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靳国环(原告李金荣之儿),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晟云,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号。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金荣与被告王晟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荣的委托代理人袁学桂、靳国环,被告王晟云,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荣诉称,2013年11月9日18时,王晟云驾驶津G×××××号车沿大港20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成大桥路口处,车辆左侧前部撞倒由205公路北向南过路口的李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李金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王晟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荣不承担责任。被告方肇事机动车在人保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对于损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0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042.99元。被告王晟云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的保险足够赔偿原告损失,应由人保大港支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晟云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人保大港支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案件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对于本案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被告不同意再赔偿原告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及鉴定费,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8时0分,王晟云驾驶津G×××××号车沿大港20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成大桥路口处,车辆左侧前部撞倒由205公路北向南过路口的李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李金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王晟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荣不承担责任。原告李金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第一次在大港医院治疗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以(2014)滨港民初字第1229号案件调解确定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元;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到大港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原告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9701.99元。原告李金荣系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西闸村村委会后勤卫生人员,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其工资一直停发至今。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儿子靳国忠护理。靳国忠系天津宏昌伟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焊工,月工资3200元,靳国忠因护理原告而误工,被单位扣发全部工资。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选取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5日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为:李金荣右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李金荣的误工期给予180天、营养期给予90天、护理期给予75天。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820元。另查,被告王晟云即其所驾驶的津G×××××号车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及本院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西闸村村委会主任孙凤生的调查笔录、护理人靳国忠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台账、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晟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大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大港医院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19701.99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经财政部确定,2014年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二次手术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享有从事劳动取得合法收入的权利,经本院调查,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工资1800元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经本院计算为:18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180天=10652.05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靳国忠护理,靳国忠每月工资3200元,原告的护理时间经司法鉴定为75天,扣除第一次诉讼请求的13天的护理费后,本院支持原告本案62天的护理费6522.73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农村户籍,现年65周岁,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10级伤残。本院按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014元支持原告15年的残疾赔偿金为2552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一处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伤残,原告为身体恢复而加强营养实属必要。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250元。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400元交通费。9.鉴定费。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对原告的身体伤残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820元,该损失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970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0652.05元、护理费6522.73元、残疾赔偿金25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556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荣损失75567.77元人民币;二、被告王晟云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晟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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