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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资民一初字第313号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黄某某,男,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陈某某,女,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德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4月10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儿子,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原告本人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被告经常恶言恶语商户,还经常殴打被告,使被告的心灵和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也破坏了家庭的和睦,导致家庭的破裂。对此,原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愿意抚养孩子,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原告愿意少分或者不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黄某某身份基本信息;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陈某某身份基本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基本情况;4、婚姻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法院判不准许离婚。2、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不是双方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好的夫妻感情,而事实上是原告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者有钱了,就喜新厌旧,为了逼迫被告同意离婚,故意对被告恶言恶语,挑起事端殴打被告,但是被告为了两个儿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幸福的家,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原告尊重自己和亲人、朋友,与第三者分离,洗心革面回到从前的生活。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婚姻情况,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这4份均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0年4月10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2年10月4日生育大儿子,于2014年2月24号生育小儿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月6月8日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系自由恋爱,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较为融洽,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原、被告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在本案审理当中,被告表示因孩子年幼、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所以只要原告能放弃离婚念头,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交流,多一些理解、尊重、信任与包容,正确处理好家人之间的关系,原、被告重归于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德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