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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南丰县中兴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永泉等与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丰县中兴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永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南丰县中兴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丰县琴城镇交通路23号。法定代表人彭菊明,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永泉,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教师,住南丰县。申请复议人南丰县中兴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不服南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执字第3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仅拍卖中兴公司所有的“中兴时代豪苑居住小区”7号楼裙楼步行街处十一间店铺,即使再次拍卖成功,该180万元左右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价值相差还是很悬殊,所以南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丰执字第3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中兴时代豪苑9号楼”第三、四层楼房产是很有必要的。故驳回了南丰县中兴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南丰县中兴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南丰县人民法院已裁定拍卖“中兴时代豪苑居住小区”7#楼裙楼步行街处十一间商铺,恢复执行也应该继续拍卖。且还追加了案外人南丰县恒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也应向该公司执行。现南丰县人民法院却任意查封我公司9#楼第三、四层房产,并且裁定拍卖。其法院是借恢复执行,滥用职权,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利益,故请求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复查并纠正南丰县人民法院的该执行行为。本院查明,黄永泉与南丰县中兴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商品房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南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于中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2)抚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中兴公司赔偿黄永泉损失377.800071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中兴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于是黄永泉向南丰县法院申请执行,南丰县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377.8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中兴公司同意,南丰县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裁定拍卖中兴公司所有的“中兴时代豪苑”居住小区7﹟裙楼步行街处十一间商铺,但该十一间商铺经两次拍卖均流拍,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180万元。另外南丰县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外人南丰县恒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于2013年11月22日解除了对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菊明所有的座落于琴城镇仓山路中兴广场E区地下商城商铺的查封(该商铺系为解除南丰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冻结了中兴公司二百万元存款而作为担保物被查封,2012年9月24日续查封,建筑面积为1113.96平方米,房产证号:00××69、土地证号:0700**)。因当事人双方均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该案便中止了执行。2014年12月4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鹰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抚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2015年1月27日黄永泉申请恢复执行,南丰法院于2015年2月4日恢复执行,同时向南丰县中兴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义务,但中兴公司到期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考虑到该案判决确定中兴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黄永泉损失377.800071万元及利息,到目前为止还需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处理房产时还应缴纳20%左右的各种税收等费用估计100多万元,为便于今后执行,故南丰县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3)丰执字第3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中兴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南丰县中兴时代豪苑9号楼(产权证:201500017号)第三、四层的房产。另查明,解除对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菊明所有的座落于琴城镇仓山路中兴广场E区地下商城商铺的查封,是由于有案外人南丰县恒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南丰县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追加了该公司为被执行人,但通过调查,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南丰县人民法院虽然对中兴公司所有的“中兴时代豪苑”居住小区7﹟裙楼步行街处十一间商铺进行了查封拍卖,但该商铺经过两次拍卖均流拍,其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180万元,即使再次拍卖成功,该拍卖实现的价值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价值仍然会相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财产及其他财产权”,南丰县法院在未发现担保案外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为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查封中兴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南丰县中兴时代豪苑9号楼(产权证:201500017号)第三、四层的房产并未违法法律规定。综上,南丰县人民法院查封中兴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南丰县中兴时代豪苑9号楼(产权证:201500017号)第三、四层的房产未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丰县中兴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小军审判员  王一敏审判员  周亚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