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邱士芳与尹贻振、程宪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士芳,尹贻振,程宪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邱士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远河,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贻振,住肥城市。被告程宪国,住肥城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57号信用大厦1楼。负责人宋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恒水,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龙,该公司职工。原告邱士芳与被告尹贻振、被告程宪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士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河,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贻振、被告程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士芳诉称,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尹贻振驾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老泰临路石横镇政府路口西左转弯掉头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贻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士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肥城市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5790.66元。事发后被告拒不承担责任。因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96.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贻振未作答辩。被告程宪国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没有合格的驾驶证件,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原告邱士芳骑电动车沿老泰临路由西向东行至石横镇政府路口西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掉头的被告尹贻振驾驶的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肇事,致原告邱士芳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0月23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4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贻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士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膝、踝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4660.96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适当活动锻炼;应用活血化瘀药物治疗;一周后到骨二科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花费放射费224元,同年11月17日,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花费药费262.3元,同年12月1日,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花费药费315.4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花费药费222.9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花费药费105.1元。以上共计支出5790.66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肥城市维峰汽车修理厂支付其维修电动车的费用1100元,该修理厂出具了发票予以证实。原告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邱士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培山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为其所在的石横镇西铺村位于石横镇驻地且自2002年开始在镇��地居住,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石横镇西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该村新村建设规划平面布置图各一份(证明及平面布置图中只盖有出具单位肥城市石横镇西铺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及电费发票一宗(显示客户名称为刘培山,客户地址为石横镇西铺村,项目名称为乡村居民生活用电)。综上,原告邱士芳的损失有:1、医疗费5790.66元;2、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4、车辆维修费110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630.66元。另查明,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程宪国。被告尹贻振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尹贻振持“C1”驾驶证。本次事故系被告尹贻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肥城市财政局制定的《肥城市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维修费发票、车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且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尹贻振持“C1”证驾车与原告邱士芳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被告尹贻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士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没有合格的驾驶证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宪国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和涉案司机被告尹贻振的雇主,应对原告邱士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其确实存在误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肥城市石横镇西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该村新村建设规划平面布置图各一份,该两份材料仅有出具单位的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告对此也存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被告辩称该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200元。关于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维修费。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350.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98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元,以上共计8630.6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士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通费共计8630.66元;二、驳回原告邱士芳对被告尹贻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邱士芳对被告程宪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邱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程宪国承担182元,原告邱士芳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董慧芳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