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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陕西金海瑞达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新新三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金海瑞达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新新三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海瑞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攀,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新三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小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陕西金海瑞达工贸有限公司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5)耀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上诉人尽管在西安市新城区登记注册,但是公司自2009年成立至今一直在铜川市耀州区经销水泥,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签订地也在铜川市耀州区,因此本案应由耀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对管辖权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该约定供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的供方(即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注册地均在西安市新城区,因而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人主张公司自2009年成立至今一直在铜川市耀州区经销水泥,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签订地也在铜川市耀州区,本案应由耀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平印审判员  刘坤琪审判员  董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蕊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