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颜海平与人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海平,人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北海云南路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颜海平,女,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现住沈四村路2号26幢3-406室。委托代理人:陈铭东,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龙城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杨品学。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海云南路支行,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法定代表人:蔡方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海平诉被告广西鸿雁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海云南路支行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颜海平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海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36元,减半收取4418元,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写明准许或不准撤诉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第一、准许撤诉的,写:“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不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第二、不准撤诉的,写:“不准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