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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农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慕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鞠某来到临沂市郯城县,在明知车辆为无手续的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9600元的价格购买了白色北斗星轿车一辆,该车价值26209元。经查,该车系临沂市兰山区前钦宿村村民王某于2013年2月6日被盗的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厉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