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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易高生、龙生保与易高生、龙生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高生,龙生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高生,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生保,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委托代理人:龙水宝,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上诉人龙生保的弟弟。上诉人易高生因与上诉人龙生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已生效的(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63号刑事判决查明,2013年3月17日下午3时许,龙生保在中山市阜沙镇阜墟山公园南侧草地因打牌问题与易高生发生争执,龙生保遂向易高生扔置扑克牌,随后又紧追易高生并殴打易高生的左肩及鼻子,致易高生左肩、鼻子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易高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将龙生保抓获归案。案发后,龙生保家属已代为赔偿易高生损失人民币26200元。另查明:易高生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5天。易高生经最后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易高生的出院医嘱为:患者全休1个月、患肢3月内禁左上肢负重、半年内注意避免左上肢活动过多、定期门诊换药、术后9天拆线,定期骨科中心随诊、复查。易高生诉称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龙生保的亲属已代龙生保支付完毕,但龙生保仍须支付易高生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14年1月8日,易高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龙生保赔偿易高生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4元、残疾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01元、交通费600元;2.龙生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12月30日,易高生向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的法医学评定。2013年12月31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易高生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易高生为此次鉴定向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500元。龙生保不服该鉴定意见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就易高生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在易高生、龙生保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依法通过摇珠选定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负责鉴定事宜。2014年8月6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4]临鉴字第0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易高生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易高生不服该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易高生认为鉴定过程中,龙生保亲属曾威胁易高生及鉴定人员,对鉴定结果造成影响;2.易高生认为鉴定依据“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作业指导书》”进行并不规范;3.易高生认为其右肩曾经受伤,并不健康,故鉴定机构应当对易高生左右肩的健康程度均进行鉴定,并不能通过简单的左右肩对比作出鉴定意见;4.易高生另认为鉴定过程中应对易高生进行肩部负重测试。原审法院依法去函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就上述问题咨询该机构。2014年9月24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函复原审法院,就鉴定过程中的相应情况作如下说明:“1.2014年7月28日对被鉴定人易高生进行司法鉴定工作过程中,我所鉴定人在对其进行法医临床检查时,有见证人龙水宝在场。我所的《询问/检查记录》原始记录有‘易高生、龙水宝’的签名。我所司法鉴定人本着‘严谨、客观、独立、公正’的质量目标,严格按照程序操作,双方当事人均无威胁的言行。2.‘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作业指导书》’的制订是为了规范本所的司法鉴定工作,参照如下规范:《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康复医学评价手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宣贯材料》及《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3.委托送检的病情资料未提供被鉴定人易高生右肩陈旧性损伤的相关证据,我所司法鉴定人对其右肩部的活动功能进行了测量(具体数据记载于鉴定意见书),其右肩部的活动功能对应《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记载的肩关节活动的参考值,在正常值范围内。肢体伤残评定标准中,仅对肢体活动功能及结构的完整性作出了规定。”该次鉴定工作产生鉴定费1500元,由龙生保预缴。易高生对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上述答复不予确认,但其并未就鉴定人员不符合资质及鉴定程序违法进行举证。再查明:易高生为农业人口,其近亲属为:父亲易成仁(1949年12月3日出生)、长子易甲浩(2010年11月8日出生)、次子易乙浩(2012年7月3日出生),易高生另成年姐姐易阳梅、易阳名两人。易高生另诉称其职业为货车司机,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在出院后6个月内不能工作的情况下,龙生保须按上述工资标准向易高生支付误工费30000元,庭审中,易高生并未能就其职业的稳定性及工资标准进行充分的举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龙生保伤害易高生的事实已经(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63号刑事判决查明,而龙生保亦确认该事实,故龙生保须对易高生承担如下赔偿责任:一、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易高生受伤后曾住院5天,故易高生诉讼请求龙生保按8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易高生受伤已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其住院期间确需有人陪伴为宜,故易高生诉讼请求龙生保支付护理费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易高生的出院医嘱包含定期门诊换药、术后9天拆线、定期骨科中心随诊、复查等要求,故易高生在其换药、随诊、复查过程中确实会产生来往于住处与医院之间的交通费用,对该交通费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为宜。二、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易高生的出院医嘱显示易高生须在出院后半年内避免左上肢活动过多,考虑到易高生货车司机的职业特性,其左上肢活动必然受限进而影响驾驶,故易高生诉讼请求龙生保支付其住院5天及出院后半年内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易高生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一直稳定地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有稳定的收入,也无法证明其相应的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易高生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并依据中山市201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的标准作为计算易高生误工费的依据,龙生保须支付易高生误工费13813.33元(2240元/月÷30天×185天)。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易高生主张上述款项的前提为易高生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易高生在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并未经易高生、龙生保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亦未经原审法院组织,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属经广东省司法厅许可从事法医临床鉴定的机构,具备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并经易高生、龙生保双方同意且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选定作为易高生伤情鉴定机构,在易高生并未能举证证明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认定易高生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易高生诉讼请求龙生保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龙生保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易高生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813.33元,合共15013.33元。二、驳回易高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易高生负担2684元(易高生已缴纳3018元),由龙生保负担334元(该款由龙生保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鉴定费1500元,由易高生负担,易高生须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龙生保。上诉人易高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龙生保支付误工费30000元。理由如下: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劳动争议,因此,原审法院参照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易高生的误工费标准错误,由于易高生的职业是货车司机,应按照广东省交通运输业的同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上诉人龙生保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龙生保无需赔偿15013.33元。理由如下:在刑事案赔偿的经济损失26200元是刑事开庭后,主审法官根据易高生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约11000元、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的标准及中山市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出来的,即该赔偿款包含了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伴补助费及误工费。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易高生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单据21张,拟证明医疗费金额为22522.60元;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拟证明易高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3.加盖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广东省地税通用定额发票6张,金额共计9.5元。龙生保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刑事案件审理时反映医疗费为11000余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易高生从事该职业的稳定性,也没有提交运营合同予以佐证;证据3没有发票开具的具体时间,人民医院开具该发票的原因不明。龙生保提交了易高生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易高生收到龙生保家属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6200元。易高生质证称: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对于上诉人易高生与龙生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山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易高生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足以认定易高生从事道路运输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2013年度道路运输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601元,故易高生的误工费应为23112.83元(45601元/年÷365天×185天)。因此,易高生的经济损失总额为46835.43元(23112.83元+22522.60元+500元+400元+300元),扣除龙生保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6200元,易高生还需赔偿20635.43元给龙生保。综上,上诉人易高生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龙生保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龙生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易高生经济损失20635.43元;三、驳回上诉人易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已由上诉人易高生预交),由上诉人易高生负担2565元,上诉人龙生保负担453元(上诉人龙生保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鉴定费1500元,由上诉人易高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9.5元(已由上诉人易高生预交550元,上诉人龙生保预交176元),由上诉人易高生负担423.50元,上诉人龙生保负担1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