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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华秀与廖远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秀,廖远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吴华秀,女,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廖远水,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吴华秀与被告廖远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斐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秀诉称,原告儿子与被告儿子是朋友关系,所以原、被告认识。被告以装木头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重新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事后,被告于2013年10月归还原告5000元,于2014年2月归还原告5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015年2月,被告归还原告利息1万元,原告当时说明这1万元是按6万元的本金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追索,被告均不接电话,也未归还利息和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2、利息按月息1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远水辩称,被告对欠原告5万元本金无异议,但2015年2月被告通过其儿子已归还的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而不同意原告所陈述的1万元系归还的利息。因2014年12月9日的借条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廖远水以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5月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根据结算的借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2月被告归还的1万元是利息,因借条中未有利息的约定,且被告否认双方结算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于2015年2月归还的1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因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每月10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远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华秀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吴华秀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华秀负担150元,由被告廖远水负担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斐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熊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