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周波与杜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杜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周波,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杜忠良,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周波诉被告杜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承诺我在被告所施工小区买楼房给予一定优惠,若不买楼房按月息2分计算,约定一年后还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及时还款。后我在另外的地方买房,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偿还我50000元,当时并没有结利息。2015年2月17日,我又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被告汇总新写下了本金加利息共25600元的借条一枚。借条上注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底,从4月份开始,我又多次提醒被告,并讨要欠款。被告从以没钱为由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按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承担在起诉期间的误工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忠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忠良于2013年11月份从原告周波处借款6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本金50000元。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协商后被告杜忠良为原告周波出具了一枚25600借据,这枚借据中包含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和所欠60000元产生的15600元的利息,并约定此枚借据的借款于2015年4月底还款,被告杜忠良至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忠良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周波出具的25600元的借据,是双方结算后重新形成新借条,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60000元产生的15600元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其中15600元为另6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告再请求利息属于复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借款本金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后对此借款约定利息的证据,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0000元从借款到期后次日,即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忠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周波欠款25600元,并支付本金1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应收取的220元,由被告杜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日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