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高文生与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生,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芝行初字第18号原告:高文生。被告: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文化路13号。负责人:孙作为,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宫春明,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办公室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文生诉被告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文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高文生负担。审 判 长 刘 文 胜人民陪审员 吕 其 杰人民陪审员 王 东 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壹铭(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