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235号王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夫某),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莫某,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回族,1978年6月24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建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春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当即出具了借据。以后陆续还了10000元。尚欠的70000元拒不偿还。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王某曾用名王夫某。2、借条一张。欲证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3、交易记录一份(共计16页)。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之后,双方之间存在另外的借贷关系和经济往来。对原告的证据,经被告代理人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即使后来原告通过银行又转帐给被告,也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80000元钱属实,但被告已偿还了大部分,现只欠原告5000元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电子邮件一份(共计二张)。欲证明:原告通过QQ电子邮箱发给被告的邮件,里面详细记载被告已经偿还原告65000元、10000元,共计75000元,只欠原告5000元了。对于被告李某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借给被告80000元之后,原告还曾汇给被告6.89万元,被告偿还的部分不是现在原告起诉的8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常性的经济往来,故对该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王某借现金80000元,当即出具了借据。以后陆续还了10000元。尚欠的70000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即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75000元的主张,源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具有对账单的性质,但对账显示被告尚欠原告7万余元。故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7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建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 艳(此页无正文)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