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业。2015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鹿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秦某在十八乐超市附近快餐店喝了一瓶啤酒,同日16时许,秦某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文化南路十八乐超市停车场倒车时,与杨某驾驶的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2014年3月20日17时43分在莱芜市人民医院市中医院提取秦某静脉血,经检验,送检的秦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04.4mg/100ml。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荣涛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亓 乔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