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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与黄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214号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号。负责人黄敏。委托代理人彭护国。委托代理人李松林。被告黄强海。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强海(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曾伟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护国、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因购材料向原告贷款140000元,期限为一年,该笔贷款由被告本人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拒不履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49980.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此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的12.428‰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庭后,被告来本院,承认本案借款属实,同意归还借款,但由于经济状况不佳,一时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保证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购材料,借款金额为14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77‰,按月(按季)计付利息;3、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按借款合同��定的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2.428‰计收利息;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149980.88元及2015年4月2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2.42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149980.88元(2015年4月2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2.428‰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黄强海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伟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皮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