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桂阳县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阳县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翔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桂阳县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文,男,系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翔,男。原告桂阳县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诉被告李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8.67‰。然而被告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借款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8.67‰支付利息。被告李翔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8万元;2、借款期限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3、借款月利率18.67‰”,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作出约定,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8.67‰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8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长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