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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邦清与曾跃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邦清,曾跃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黄邦清,女,生于1930年1月22日。委托代理人卿三江,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跃坤,男,生于1992年7月8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负责人万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钢,男,生于1971年2月21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黄邦清与被告曾跃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保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邦清的委托代理人卿三江,被告曾跃坤,被告永安保险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邦清诉称,2014年11月27日,曾跃坤驾驶川F8D5**号二轮摩托车在广汉市九高路处与行人黄邦清相撞,造成黄邦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曾跃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邦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F8D5**号车在永安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6281.29元。被告曾跃坤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残疾赔偿金与自己无关。被告永安保险德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就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向曾跃坤理赔6290.30元,应纳入本案中进行品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曾跃坤驾驶属自己所有的川F8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汉市九高路处时,与行人黄邦清相撞,造成黄邦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曾跃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邦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F8D5**号车在永安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限内。黄邦清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20天于2014年12月17日好转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肘、左臀部等多次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出院医嘱载明,骨科门诊随访、伤后定期摄片等。为此曾跃坤支付黄邦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向原告支付现金1800元。黄邦清出院后,经门诊复查治疗,共产生门诊费1336.09元。2015年5月26日,黄邦清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为5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德阳公司通过理赔程序向曾跃坤支付理赔款6290.30元。曾跃坤未将理赔款支付给黄邦清。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164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书,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住院病案资料、费用票据及原告与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永安保险德阳公司提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黄邦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参与度鉴定问题。本案中被告永安保险德阳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鉴定意见虽是单方申请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主体合格、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现被告永安保险德阳公司仅以上述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且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该份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永安保险德阳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时永安保险德阳公司认为黄邦清的自身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存有一定关联性,申请黄邦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参与度鉴定。本院认为,黄邦清虽患有自身疾病,但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永安保险德阳公司的该份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二、本案的损失。1、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医疗费确认为133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00元(20天×30元/天)。3、营养费确认为750元(15元/天×50天)。4、护理费确认为6502元(31642元/年÷365天×7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2190.50元(24381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400元。7、鉴定费确认为1400元。8、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黄邦清受伤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为25478.59元。三、本案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永安保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686.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2792.50元。对于曾跃坤先行支付的1800元、护理费1733.80元,纳入原告的损失中予以品迭。被告永安保险德阳公司要求对其先行理赔支付的6290.30元纳入原告的损失中予以品迭。本院认为,其一、永安保险德阳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并非同一项目;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永安保险德阳公司在未确定曾跃坤是否对黄邦清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前,迳行将赔偿款支付给曾跃坤,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永安保险德阳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永安保险德阳公司已经支付给曾跃坤的赔偿款,可以另行向曾跃坤追偿。上述款项经品迭后,永安保险德阳公司尚需赔偿黄邦清经济损失21944.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邦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944.79元;二、驳回原告黄邦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原告黄邦清负担37元,被告曾跃坤负担149元(由被告曾跃坤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方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茂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