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邢式庄与陈秀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民终字第10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邢式庄,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秀荣,农民。邢式庄为与陈秀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与2015年2月26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原告宅基上被告的三间房屋及一间棚子清除。2015年4月16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邢式庄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宅基相邻,被告宅基居南、原告宅基居北。1992年原、被告所在村进行统一规划,按规划要求,原、被告宅基均向南移,被告的宅基中三间房屋及一间棚子所占地土地被批为原告的宅基,1992年9月17日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土地上被告的三间房屋及一间棚子被告一直未清除。被告的丈夫曹廷林现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在给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有关行政部门应将该土地上的附属物予以清除,现双方因该附属物产生纠纷,属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邢式庄的起诉。邢式庄上诉称:依法登记的土地受法律保护。按照全村统一规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宅基均向南移,被上诉人占压上诉人宅基地的房屋应予拆除。在上诉人按照重新划分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后,被上诉人称年龄大没能力拆除,双方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其答应老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至1999年底前全部拆除。多年来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清除房屋并请村委会调解未果,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侵权。综上,对于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有关行政部门虽然为上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颁证前该土地上被上诉人的房屋尚未予以清除,上诉人实际上还没能真正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该附属物产生的纠纷,仍然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