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立柱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杨立柱。委托代理人:徐海中,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立柱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柱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中、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柱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日24时止。2015年2月21日16时30分许,蔡卫强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承栗线二十九公里加100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公路,撞到路边山体,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经河北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卫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74012元、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79712元。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车损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鉴定结论过高,不认可。同意赔偿原告车损37660元。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同意给付5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及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74012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被告认为该车公估价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只是提交了其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价格为37660元。从原、被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的效力分析,双方均为单方委托,但二者价格相差悬殊。被告可以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可以视为对原告公估报告书的认可。被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只能作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而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74012元予以支持。公估费,有公估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公估费370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2000元,有唐山宝祥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杨立柱与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冀B×××××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1323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公估费,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立柱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79712元(车辆损失74012元+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200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1323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971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立柱事故保险金人民币797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减半收取89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凤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