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邵国平与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娄底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平,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娄底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娄星行初字第30号原告邵国平。委托代理人伍益重,冷水江市中连乡冷江煤矿塘冲工区散户。全权代理。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彭力,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超美,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灿,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法定代表人李荐国,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熊天乐,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伍艳,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邵国平与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平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1日取得准驾车型为A型(现为A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09年7月1日,但是,原告于2008年11月去被告处办理换证业务时,被告处没有相关的档案资料,迫使原告申领A2型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对此不服,多次向被告申领A1型机动车驾驶证无果后,于2014年6月向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娄底市人民政府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漏登的原告A1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资料的行为明显违法,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新为原告换发A1型机动车驾驶证,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不具可诉性;同时,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2008年1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换发新证时,被告以原告持有的原A型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档案,只有原B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为由,只为原告换发了A2型机动车驾驶证。为此,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为其换发A1型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没有为其解决相关问题的情况下,向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娄底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新为原告换发A1型机动车驾驶证,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在换发新证时,被被告换发成A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8年11月,且原告当时就已经知道被告作出了该行政行为。但是,原告从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之日止,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期限。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国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伟林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人民陪审员 贺春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