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7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吉祥好运(北京)商务有限公司与吴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祥好运(北京)商务有限公司,吴凯,田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7554号原告吉祥好运(北京)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33号院1号楼大行基业大厦10层1008室。法定代表人丁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青,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吴凯,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被告田野,男,1971年3月3日出生。原告吉祥好运(北京)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凯、田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裴悦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凯、田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祥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吉祥公司与吴凯、田野在北京市海淀区签署临时借款合同,约定吉祥公司向吴凯提供借款300万元,吉祥公司依约于签约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吴凯指定的收款人转账300万元。合同约定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纠纷,依据合同约定吴凯应依约分期归还欠款,未按时归还欠款的,吴凯同意向吉祥公司按月支付未还款的1%为逾期滞纳金;同时承诺向吉祥公司支付同期银行活期利率,月息千分之四,担保人田野对上述还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经吉祥公司多方催促,2013年12月31日,吴凯通过他人向吉祥公司支付5万元,后吴凯和田野迟迟推脱还款。2013年1月15日,各方签署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修改为吴凯应不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但至今仍未归还,经吉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凯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及滞纳金236000元[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起按月1%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8个月)得出违约金金额为236000元];2、田野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3、吴凯和田野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吉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时借款合同及后附吴凯和田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凯向吉祥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及应归还期限和滞纳金约定的比例和计算方式;2、临时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吉祥公司与吴凯协商一致变更借款归还日期及借款的事实;3、建行转账凭证、建行客户回单,证明吉祥公司已依约向吴凯指定账户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吴凯指定个人向吉祥公司还款5万元的事实;4、还款通知书、顺丰邮寄底单,证明吉祥公司向吴凯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田野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临时借款合同是事实,但补充协议田野不知道未签字认可,对田野不产生法律效力。2012年1月16日,吉祥公司与吴凯签订临时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第一笔还款50万元在2012年4月15日前,第二笔还款100万元在2012年7月15日前,尾款150万元在2013年1月15日前,田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临时借款合同上签字。现吉祥公司提供其与吴凯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更改为不晚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对该份补充协议田野是不知道的,并且也没有田野的签字确认,对田野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综上,吉祥公司虽然与吴凯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但该补充协议未经田野书面同意,签字确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田野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法院认为田野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田野也只是在原合同即临时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对借款相对应的三次还款时间分别偿还借款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吉祥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田野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结合本案的临时借款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提供担保人田野为还款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吉祥公司与田野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田野只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按最长时间计算也是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吉祥公司与吴凯签订补充协议对主合同的还款期限进行变更未经田野同意,田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参照临时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1、临时借款合同约定第一笔还款50万元在2012年4月15日前,保证期间按六个月算为2012年10月15日前,按两年计算为2014年4月15日前;2、临时借款合同约定第二笔还款100万元在2012年7月15日前,保证期间按六个月算为2013年1月15日前,按两年计算为2014年7月15日前;3、临时借款合同约定尾款150万元在2013年1月15日前,保证期间按六个月算为2013年7月15日前,按两年计算为2015年1月15日前。吉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上述三次最后时间节点内要求田野承担保证责任,故田野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吉祥公司与吴凯变更主合同未经田野同意,田野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按照原合同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吉祥公司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田野承担保证责任,故田野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请求驳回吉祥公司对田野的诉讼请求。被告田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吉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月16日,吉祥公司(甲方、出借方)与吴凯(乙方、借款方)、田野(担保人)签订临时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00万元,甲方不晚于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2、乙方指定以下账户收款,甲方对以下账户完成上述付款即视为向乙方借款,收款人重庆纳海商贸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工行重庆花园新村分理处;二、还款及承诺:1、总还款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分三笔还款,具体为:第一笔还款,乙方应不晚于2012年4月15日前还款50万元,若乙方未能按期还款的,除支付延期滞纳金外,另需支付违约金3万元;第二笔还款,乙方应不晚于2012年7月15日前还款100万元,若乙方未能按期还款的,除支付延期滞纳金外,另需支付违约金6万元;尾款,乙方应不晚于2013年1月15日前还款50万元,若乙方未能按期还款的,除支付延期滞纳金外,另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2、担保:乙方提供担保人田野为还款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3、保证及承诺:乙方保证按时偿清借款;担保人承诺对乙方之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甲方收取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之利息,即月息千分之四;三、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双方可以就本合同未尽事宜进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补充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应以补充合同为准;2、若期满乙方未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的,乙方同意按月1%计算未还款部分的逾期滞纳金。该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吉祥公司、吴凯、田野分别在甲方、乙方、担保人处签章确认。同年1月18日,吉祥公司向吴凯指定收款账户转入300万元。2013年1月15日,吉祥公司(甲方、出借方)与吴凯(乙方、借款方)签订临时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临时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一、双方一致同意将主合同第二条中第一款的还款调整为,“乙方应不晚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欠款”;二、本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补充协议同吉祥公司、吴凯签章确认。同年12月31日,魏秀丽代吴凯偿还吉祥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经查,吴凯至今未偿还剩余欠款,田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讼中,对于田野为何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吉祥公司称系当时的疏漏;吉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田野对补充协议内容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吉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吴凯与吉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吉祥公司作为出借方,已经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吴凯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并给付约定之利息,现吴凯未依约还款,其在与吉祥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延长后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其未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对于吉祥公司要求吴凯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祥公司主张吴凯给付滞纳金一节,依据合同有关逾期滞纳金和补充协议中有关还款期限等约定,上述约定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吉祥公司的履约行为和吴凯的违约情形,本院认为吉祥公司要求吴凯给付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无不当,故本院对吉祥公司要求吴凯给付滞纳金2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吉祥公司要求田野对吴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田野在临时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表示其愿意就吴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但各方并未约定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吉祥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田野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显示一方面吉祥公司与吴凯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延长了主债务的偿还期限,对于该项变更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但吉祥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项变更经田野确认并认可;另一方面,吉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要求田野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上述两点,田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予免责,故对于吉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凯、田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祥好运(北京)商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百九十五万元及滞纳金二十三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吉祥好运(北京)商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原告吉祥好运(北京)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吉祥好运(北京)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可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