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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徐良与被申请人林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良,林建明,许乘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良,男,汉族,1967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杰明,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建明,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乘风,男,汉族,1974年1月4日生。再审申请人徐良因与被申请人林建明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乘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宁民终字第2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良申请再审称:(一)由于没有犯罪事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许乘风诈骗案,导致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足以推翻二审裁定。(二)二审期间,林建明提交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说明》,并被二审法院采信。据了解,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并不承认出具过涉案《说明》,该《说明》可能是伪造的。(三)涉案立案决定书是二审裁定的主要证据之一,但二审合议庭并未给予其充分的质证时间。(四)本案与许乘风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是两个并行的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的立案决定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经审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许乘风诈骗案,后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该案。二审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依据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作出裁定并无不当,涉案撤销案件决定书也不足以推翻二审裁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再审审查期间,徐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说明》是伪造的,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徐良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对徐良关于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二审裁定非终局性裁定,并未影响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义务,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当事人对其诉请可另行起诉。综上,徐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鸣审 判 员 王 元 成审 判 员 邹 小 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伟伟书 记 员 周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