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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行非审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普兰店市林业局与普兰店市装载机修配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普兰店市林业局,普兰店市装载机修配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普行非审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林业局,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世纪大道中段一号。法定代表人孙忠良,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仁友,系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普兰店市装载机修配厂,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中心路三段268号。法定代表人王吉士,系厂长。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林业局于2015年4月20日对被执行人普兰店市装载机修配厂作出了普林罚书字(2015)第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了被执行人。2015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行政行为,应于行政行为生效后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的起诉期限应为六个月,2015年4月20日送达处罚决定书,其起诉期限届满日应为2015年10月20日,2015年7月20日申请执行,普林罚书字(2015)第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应待起诉期限届满、生效后再申请执行,现申请执行,不具备法定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普兰店市林业局申请执行普林罚书字(2015)第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不予受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孙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