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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自贡东方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自贡东方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黄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海平,男,该公司职工,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法定代表人尹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洪海,男,住乐山市五通桥区,该公司员工。被告自贡东方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黄世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原告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格博斯公司)诉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自贡东方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东方过滤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文革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格博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海平、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洪海、自贡东方过滤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云宽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9日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2015)沿滩民管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的申请,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管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本院(2015)沿滩民管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格博斯公司诉称: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欠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定作价款43024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与原告自贡格博斯公司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将其对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30240元转让予原告自贡格博斯公司,该债权转让已由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通知了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但至今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430240元,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自贡东方过滤公司承担。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辩称:1.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没有收到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书;2.我公司不欠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货款;3.债权转让不应和原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并审理,且在履行合同中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的发货单没有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的人员签收和单位盖章。被自贡东方过滤公司辩称:1.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欠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货款430240元属实;2.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转让该债权给原告自贡格博斯公司,原告自贡格博斯向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发送了通知,该债权转让成立;3.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与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2046520元,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先后支付了1616280元货款,足以证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是收到了货物的。原告自贡格博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自贡格博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自贡格博斯公司的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快递的送达回执,拟证明债权转让成立。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付款凭证,拟证明2010年8月到目前为止支付货款946760元。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工定做合同4份,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从2007年到2014年1月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与被告自贡过滤公司之间发生承揽关系合同总价款2046520元;2.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的发货单12份,拟证明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3.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拟证明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向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开具了与以上合同等价的发票即2046520元;4.收款凭据18份,拟证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向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的付款总计1616280元,还剩2046520-1616280=430240元未支付;5.告知书和乐山市工商局开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由东方电机厂有限公司变更为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6.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财务往来明细表,拟证明2010年8月开始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向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支付的款项情况及欠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对原告自贡格博斯个举示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我方没有收到,送达回证只能证明原告自贡格博斯公司向我方去过邮件,但并不能证明里面就是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对原告自贡格博斯个举示的证据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合法真实有效。原告自贡格博斯公司对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不欠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的货款。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对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举示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和我方财务能核对上,但不能证明不欠我方货款。原告自贡格博斯公司对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对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举示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收货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的盖章,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5、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自贡格博斯公司、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和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自贡格博斯公司举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举示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从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10月30日与四川东风电机厂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加工承揽合同》,2010年11月16日四川东风电机厂有限公司更名为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更名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与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从2007年4月16日起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总金额为2046520元,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已支付了货款1616280元,尚欠430240元未支付。2014年12月17日,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与原告自贡格博斯公司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将其对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30240元转让予原告自贡格博斯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由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快递通知了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但至今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仍未付款,故原告自贡格博斯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430240元,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自贡格博斯公司、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自贡东方过滤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贡格博斯公司与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依法向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未提异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12月17日原告自贡格博斯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原告自贡格博斯公司在快递单上明确载明了送达的文件是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而且在回执查询单上标明已妥投,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以没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该债权转让不成立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以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不欠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的货款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与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签订合同的总金额为2046520元,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已支付了货款1616280元,尚欠430240元未支付,而且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向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046520元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并出示了相应的发货单,能够证明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公司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自贡格博斯公司要求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4302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自贡东方过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四川自贡市格博斯公司要求被告四川自贡运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430240元;二、被告自贡东方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7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157元,由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被告自贡东方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7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徐文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勾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