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青岛森城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森城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青岛森城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林栋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代表人宁方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逄中龙,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青岛森城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森城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森城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合同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2013年12月13日8时30分许,谢剑平驾驶着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行驶至营海工业园与臧玉华驾驶的鲁D**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失。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臧玉华在该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谢剑平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2275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97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相关损失合计549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我司可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鉴定费不应承担,施救费费用过高,车损的定损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78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24时止。2013年12月13日8时30分许,谢剑平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营海产业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海产业园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臧玉华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谢剑平、臧玉华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剑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臧玉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鲁B**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鲁B**号车辆的车损为5227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的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了鲁B**号车辆的维修费发票,金额52275元,证明原告的车辆已支付修理费。原告为证明其鉴定费、施救费损失,提交了1200元的价格鉴证费票据一张、15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施救费过高,申请庭后补交保险条款一份及青岛市物价局关于施救费收费的文件一份。此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补充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一宗、鉴定费票据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鲁B**号车辆的损失52275元,因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公安机关交警大队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且原告已提交鲁B**号车辆的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已实际修理完毕;被告虽认为该鉴定数额过高,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鲁B**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价值损失5227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鲁B**号车辆的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鲁B**号车辆的施救费1500元,被告主张该数额过高,被告不应承担,本院参照山东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考虑施救的距离远近,酌情调整为1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鲁B**号车辆的价值损失52275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447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森城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54475元。二、驳回原告青岛森城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代理审判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万顺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