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上杭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上杭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马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马文彪,男,1982年04月26日生,汉族,上杭县经贸局驾驶员,住上杭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丘春燕,女,1984年0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肖正华,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杭县中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9089308-2),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建设路34号。法定代表人葛跃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上杭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文彪、丘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正华,被告上杭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因外伤致右肘肿痛畸形活动受限,到被告处就医。经拍片发现原告右肘关节脱位伴右肱骨内髁骨折。被告的医护人员对原告进行手法复位+石膏托固定。第二天原告因手肿得厉害再次就诊,被告医护人员未作任何处理。伤后第六、七天,原告患肢皮肤痒又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医护人员只建议使用止痒药。2014年10月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就诊,经X线复查,发现骨折断端已移位,内髁大量骨痂生长。石膏拆除后发现肘部出现压疮。对此次事故,龙岩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首诊误诊,复查时观察处理不当与患儿出现压疮、畸形愈合、肘内翻并发症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病例难以防止上述并发症,加上患儿年幼好动不能很好配合,较易造成移位,故医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5月8日,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为此,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等相关费用,因被告无诚意而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227049元的70%计158934.30元;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260元;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营养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上杭县中医院辩称,一、本案原告因其母亲丘春燕抱他乘坐摩托车时与另一辆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在被告处诊治拍片检查,初诊为右肘关节脱位伴右肱骨内髁骨折,后经专家确认,为右肱骨远端骨骺分离。原告受侵权行为的损害后到被告处诊治,诊治过程中,因被告诊治行为存在不当,加上原告本身年幼好动,不能很好地配合治疗,造成出现压疮、畸形愈合,损害结果为交通九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损害结果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依法应根据责任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请求法庭依职权追加交通事故侵权方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住院时间为6天,护理时间根据本案伤情可酌定为90天。因此,本案损害赔偿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8元/天×90天=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残疾赔偿金为30722元/年×4年=122888元,交通差旅费应依票据合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1万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实践是按医疗费的10%予以确定。因此对于赔偿总额请法庭考虑被告的意见予以酌定。关于赔偿比例,如果本案不存在其他侵权,请法庭确定被告的责任为60%,因为治疗情况中说明的很清楚,原告仅仅是门诊治疗,并没有住院治疗,原告由其父母带回了家中,由其家人看护。因伤情的特殊性,如何治疗都是难以避免的情况,综上,请求追加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参加诉讼,依各方的责任确定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龙岩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鉴定费用各一份,证明本案经龙岩市医学会的鉴定认定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花费鉴定费25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交通九级,鉴定费用为760元。4、上杭县中医院的预交金发票、费用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花费诊疗费400元。5、福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发票、疾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损害发生后到福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的费用。6、福州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和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到福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了医疗费148.05元。7、住宿费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在福州就诊花费的住宿费用168元。8、交通费发票,从上杭至龙岩来回90元,计3人,到龙岩5次,到福州的包车费用合计1800元。9、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丘春燕的工资收入每月4500元,其在服装店上班,证明本案原告母亲的误工损失。10、提供向龙岩市医学会的陈述材料一份,证明马某某是在自己家中吃饭摔伤的,不是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5、6没有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于医疗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中陈述的原告这种伤情很难防治移位,所以损害结果是非常难以防范的。证据3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发票没有意见,但可以证实原告的损害是还有另一侵权方造成的。因有了这个侵权行为才到被告处诊治,所以是属于共同侵权导致的同一损害的结果。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这只是预收的费用,最终的诊疗费应予结算的为准。证据7本来住宿费应有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实际需要,予以认可。证据8交通费应按正确的诊治需要花费的费用,对于租车的费用1800元应予普通交通工具的计算。乘坐动车的费用大概在每人180元左右。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这也不是其固定的收入,可以根据无固定收入的农林牧渔业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用。证据10该材料仅仅是原告单方的陈述,而且与鉴定书的陈述不一致,认定客观事实不能只靠单方的陈述,而要有其他证据来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证据8、9、10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综上所述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7日,原告不慎摔倒,致右肘关节疼痛、肿胀活动受限,到被告处就医。经被告对原告受伤部位拍X片检查后,初步诊断:右肘关节脱位伴右肱骨内髁骨折。被告的医护人员对原告进行手法复位+石膏托固定;医嘱三天后复查,门诊随诊。9月18日原告因手肿得厉害再次就诊,被告经拍x片复查未见异常。2014年10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经X线复查,发现骨折断端已移位,内髁大量骨痂生长,石膏拆除后发现肘部出现压疮。原告支付给被告医疗费用377.7元。因治疗效果不佳,2014年10月6日原告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0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59.57元;期间原告母亲陪护,入住酒店,支付住宿费168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入住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右肱骨远端骨骺分离,给予完善检查,发现骨折对位对线差,建议手术。原告家属拒绝,于2014年10月11日办理出院,支付医疗费145.55元。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因医疗事故争议,经龙岩市医学会作出龙医鉴字(201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患儿损伤为右肱骨远端骨骺分离,此类损伤诊断较困难,易误诊或漏诊。临床上易与肱骨内外髁骨骺骨折或肘关节脱位混淆;肱骨内髁骨骺骨折少见,儿童骺板软骨强度较关节囊韧带弱,因而易发生全骨骺分离而不是肘关节脱位,宜摄健侧X线片进行对比,其典型X线表现为分离的肱骨远端骨骺连同尺、桡骨一并向后、内侧移位,而外髁骨骺近端始终保持良好的对位关系,治疗常规为闭合复位及石膏或夹板外固定,但无论何种固定,均难以防止骨折再移位,最终导致生长障碍、畸形愈合、肘内、外翻等并发症。本病患儿,首次诊断为由肘关节脱位伴肱骨内髁骨折,可能已是误诊,医方对该病认识不足。2、患儿复位及石膏固定后出现患肢肿胀,皮肤瘙痒,复诊是未及时解开石膏检查处理,以致出现压疮、骨折位移、直至畸形愈合,属石膏固定术后观察处理不当所致。3、首诊误诊,复查时观察处理不当与患儿出现压疮、畸形愈合、肘内翻并发症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病例难以防止上述并发症,加上患儿年幼好动,不能很好配合,较易造成移位,故医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519号意见书,认为原告右肱骨骨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已经到交通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6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健康权因医疗事故受损害,其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被告首诊误诊及复查过程中处理不当,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70%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7.7元+2159.57元+145.55元=2682.82元;护理费,原告摔倒受伤后,多次门诊及住院治疗6天及在家治疗,因原告年幼好动,不同于成年人能自我控制,治疗期间需由其监护人专人看管护理,原告伤后采用非手术治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护理时间参照一般成年人受伤误工时间计算180天,按其母亲丘春燕从事零售业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6827元/年,即128.3元/天计算,128.3元/天×180天=23094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城镇,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其九级伤残伤情,计算为30722元/年×20年×20%=12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0元/天=1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至福州住院治疗情况酌定700元;住宿费,根据原告外出就医实际确认168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答辩意见,确定27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2422.82元,由被告赔偿70%为1066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答辩意见,确定被告赔偿1万元。司法鉴定费760元,属诉讼费用,由本院根据诉讼情况,依法确定由当事人负担。被告主张本案存在其他侵权行为,要求追加其他侵权人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查明本案无其他侵权人,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杭县中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事故鉴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损失116695.9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上杭县中医院负担998.5元,原告马某某负担731.5元;本案原告马某某预付鉴定费760元,由被告上杭县中医院负担43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文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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