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小珍与杨石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珍,杨石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朱小珍,女,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石莲,女,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福安市。负责人郭英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珍与被告杨石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浩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斌、被告杨石莲、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珍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杨石莲驾驶福安•×××××号两轮电动车由溪东村往福安城区东方行驶,在有中心隔离设施道路上,逆道行驶,经过设有人行横道路线路段,碰撞横过道路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朱小珍的伤情经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无端、尺骨茎突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骨折;3、右膝关退行性改变。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杨石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系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80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调解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2535.9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800元)、伤残赔偿金25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1661元、护理费92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必要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1781.77元,其中由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石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石莲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具体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辩称:一、其对原告表示真切的慰问,只要符合理赔条件,其愿意依照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非交强险)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的项目数额应当扣除,其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按被告应负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绝对免赔50元。1.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根据与本案有关的发票、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应当扣除挂床天数),参照法定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不能予以支持。即使可以酌情支持,原告主张3000元也明显偏高。2.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护理费,根据受害人实际天数,参照法定标准;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天数,扣除期间的双休日,参照福建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该项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参照福建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如果原告的伤情经过重新鉴定达不到十级伤残,则该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交通费,应当凭与本案有关的符合公共交通标准的发票计算。3.不属于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精神抚慰金,根据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五)项的规定,该项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同时精神抚慰金也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在合理的范围内酌定,即使原告的伤残等级能达到十级,原告主张6000元也偏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小珍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医疗费、疾病证明书、病历档案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其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335.98元以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3.住院费用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4.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6.城阳镇王湾村委证明、福安市三义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蔬菜生产和销售,其误工费应当按批发和零售标准赔偿。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参照农村标准;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病历档案的体温表充分体现原告有20天的挂床现象,相关费用部分应予以扣除挂床的相应天数;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已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形式要件有异议,对城阳镇王湾村委证明没有村民主任的签字,形式要件有瑕疵,而且没有相应基层派出所的证明,对福安市三义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主体是否存在没有办法确认,是否从事蔬菜经营应当提供由工商局出具的个体经营营业执照、摊位的租赁合同和零售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发票账单等予以证明。被告杨石莲质证认为,关于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住院挂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其他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电动自行车第三者保险投保单及条款各1份,证明其在相应的险种中的责任限额以及具体权利义务;2.重新鉴定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朱小珍质证认为,其对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认为是商业险有异议,因为从分项限额的赔偿责任来看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一样,本案肇事车辆是有挂牌的,只有超标的电动车才要挂牌上路,按照车辆管理的规定,超标电动车是视为机动车,发生事故按照机动车来追究责任,依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上路必须投保交强险,所以本案所投保险应为交强险,其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不能主张免责责任;对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第28条规定,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鉴定有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石莲质证认为,其对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能主张免责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石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其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335.98元以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住院病案中的体温表,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计20天未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准假证明或医嘱以证实这段时间仍属于治疗的时间,因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杨石莲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从事蔬菜生产和销售,应当提供由工商局出具的个体经营营业执照,而城阳镇王湾村委、福安市三义贸易有限公司均不具有证明从事蔬菜生产和销售的主体资格,形式要件不合法,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现有法律、法规未规定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亦未规定超标电动车需投保交强险,故可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投保的为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予以采信;但是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由保险公司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履行该法定义务的,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中,由于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提交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杨石莲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与保险条款二者之间具有对应的关系,仅凭“投保单声明”不能认定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未能提供相反证明推翻由原告出示的伤残鉴定意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杨石莲驾驶福安•×××××号两轮电动车由溪东村往福安城区东方行驶,在有中心隔离设施道路上,逆道行驶,经过设有人行横道路线路段,碰撞横过道路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03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石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小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闽东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335.98元以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石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福安•×××××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石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福安•×××××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石莲予以赔偿。原告的住所地为农村,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21355.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2535.98元,但其中住院期间挂床的费用人民币1180元(根据医嘱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挂床期间的住院诊查费4元/天×20天=80元、A类双人间费用50元/天×20天=1000元、一般专项护理费5元/天×20天=100元,合计人民币118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实际为人民币21355.98元;2.误工费人民币6329.28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且根据闽东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71天,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因此误工时间以71-71天÷7天/周×2天=51天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鉴于原告的住所地在农村,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则其误工费应为32391元/年÷12月÷21.75天×51天=6329.28元;3.护理费人民币6206.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512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则其护理费为39512元/年÷12月÷21.75天×41天=6206.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5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1天=2050元;5.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支出为300元;6.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650.2元/年×20年×10%=25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同时考虑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杨石莲负全部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542.13元,应先由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3136.1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43136.1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10000元),余款人民币14405.98元由被告杨石莲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小珍经济损失人民币53136.15元;二、被告杨石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小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4405.98元;三、驳回原告朱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朱小珍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杨石莲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浩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妃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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