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少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阿曼尼萨图尔迪与沙拉依丁赛迪尔丁、新疆萨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曼尼萨图尔迪,沙拉依丁·赛迪尔丁,新疆萨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阿曼尼萨图尔迪,女,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法定代理人:图尔迪·玉苏普,男,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委托代理人:阿布都热合曼·艾合麦提,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地里帕尔·卡德尔,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拉依丁·赛迪尔丁,男,乌孜别克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瓷厂巷。委托代理人:杨新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京,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萨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法定代表人:艾比布拉·艾热西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负责人:X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虹宇,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曼尼萨图尔迪与被告沙拉依丁·赛迪尔丁、新疆萨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曼尼萨图尔迪的法定代理人图尔迪·玉苏普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布都热合曼·艾合麦提、地里帕尔·卡德尔,被告沙拉依丁·赛迪尔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佳,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曼尼萨图尔迪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沙拉依丁·赛迪尔丁驾驶新A883**号海马牌小型客车,在本市南湾街南八巷206号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原告碰撞碾压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沙拉依丁·赛迪尔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负担,产生了住院费用等各项损失,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天少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病情再次住院治疗,又产生了各项费用,现再次治疗终结。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沙拉依丁·赛迪尔丁、萨达公司、人保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62955.51元,护理费255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5元、加强营养费467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6080.3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沙拉依丁·赛迪尔丁辩称:对于所造成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数额我认为与本案有关联的合理的费用我们应当承担,与本案无关联的我们不应承担;并且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萨达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而我只需承担次要责任,并且在第一次赔付中我已经支付近10万元的赔偿金额,已经尽到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此次损失责任赔偿应由被告萨达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是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陪。对交强险赔付标的,我公司已经全部赔付完毕,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责任范围。关于治疗费用我公司只支付与本案有关联的费用,无关联的费用不同意支付。被告萨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沙拉依丁·赛迪尔丁驾驶萨达公司名下的新A883**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湾街南八巷206号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阿曼尼萨图尔迪碰撞碾压致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2013年8月1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依法作出(乌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拉依丁·赛迪尔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阿曼尼萨图尔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6月23日,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天少民初字第170号判决,该判决书中对本案原告在2013年8月7日至9月24日、10月3日至10月22日、12月2日至10日入住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在2013年8月7日至9月24日、10月3日至10月22日期间入住医院的费用由被告沙拉依丁·赛迪尔丁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新A883**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萨达公司名下车辆,被告沙拉依丁·赛迪尔丁系被告萨达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应当由被告萨达公司承担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阿曼尼萨图尔迪损伤需要多次住院治疗。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8日其入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出院诊断写明:支气管肺炎、营养不良(轻度)、肝外伤术后:胆外瘘,住院共计11天。出院医嘱写明:加强护理,避免受凉,一周后复查肺炎支原体,合理喂养,出门随访,胆外瘘外科随访。出院时产生材料费、西药费、床位费、化验费、治疗费等共计3403.19元。2014年3月21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注意事项写明:3月7日至18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7日其入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半肝切除+胆总管探查术后胆汁外漏、胆总管不全梗阻、胆总管结石、胆总管炎性肉芽肿性狭窄,住院共计24天。该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写明:注意休息、适时再次住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014年10月30日补开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2014年6月3日至27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此次住院产生材料费、化验费、西药费、检查费、床位费、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688.39元。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入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出院诊断写明:支气管炎、继发性凝血功能障碍、肝外伤术后胆外瘘、低色素小细胞性贫血(轻度),住院共计8天。该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写明:加强护理,合理喂养,避免受凉,注意饮食卫生、隔日一次肌注维生素K1注射液5mg,口服甘草酸苷12.5mg一日两次,水飞蓟宾胶囊(30粒),35mg,口服,一日两次,肌苷片0.2g,一日两次,继续改善凝血功能及保肝治疗、择期性外科手术纠正胆外瘘,定期复查肝功及凝血功能,门诊随访。此次主要产生材料费、西药费、化验费、治疗费等共计2721.56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入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出院诊断写明:感染性休克、肝左叶切除术胆总管探查术后、胆总管损伤后胆瘘、胆总管下段狭窄,腹壁窦道形成,住院共计35天。该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写明:注意饮食,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一个月后来我院复查,两个月后拔除T管;全休三个月,门诊随访。此次主要产生材料费、检查费、床位费、化验费、麻醉费、手术费、西药费共计27784.17元。2014年1月,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花费放射费和鉴定费205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门诊花费材料费、检查费、西药费、化验费、放射费等共计2283.09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门诊花费材料费、化验费、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分别为165.61元、12.6元、76.13元、8.4元、111.69元、4.72元共计379.15元;2014年9月30日其又在乌鲁木齐市谊医院花费材料费、放射费148元。以上共计发生门诊费用3015.24元。另查,该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为萨达公司,其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同时,其还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保险单还附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中与本案有关内容为:“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2014)天少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费发票、携程机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的抄单、保险责任条款、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人保乌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辆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为第三者。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的内容,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下受害者,也是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符合机动车辆中的第三者身份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第三者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萨达公司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萨达公司并未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人保乌市分公司进行赔偿,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的范围内向本案的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萨达公司及被告沙拉依丁·赛迪尔丁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本院出具的(2014)天少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沙拉依丁·赛迪尔丁系被告萨达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当由被告萨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沙拉依丁·赛迪尔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了确认。又因被告沙拉依丁·赛迪尔丁是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的实际侵权人,故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对被告沙拉依丁·赛迪尔丁辩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此次赔偿应当由被告萨达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被告萨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萨达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在事故发生后,确需住院进行治疗,同时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诊断、医嘱中写明的病症、事项,均是针对原告身体受伤状况进行的,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均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对上述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本院对被告沙拉依丁·赛迪尔丁、人保乌市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数额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合理的费用应当承担,与本案无关联的费用不应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在2013年10月3日至22日入住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期间的费用,经本院(2014)天少民初字第170号生效判决确认是由被告沙拉依丁·赛迪尔丁支付的,故原告阿曼尼萨图尔迪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四次入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均显示与原告受伤的部位肝、胆有关,故本院对这四次入院期间发生的直接费用予以确认。即2014年3月7日至3月18日期间的住院费3403.19元,2014年6月3日至27日期间的住院费3688.39元,2014年8月6日至14日期间的住院费2721.56元,2014年8月25日至9月29日期间的住院费27784.17元,上述住院费用合计37597.31元。另,原告在门诊随访过程中发生各种诊疗费共计3015.24元,以上住院费及门诊费用合计医疗费为40612.55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在40612.5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本院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写明的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人员及护理的期间为依据,经计算,原告自2014年3月7日至9月29日,住院的天数共计78天,全休的天数为三个月即90天,同时本院按原告自行主张的以201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项诉讼请求,在23260.0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以原告自行主张每日25元为标准,以住院的天数78天进行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在195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本院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写明的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人员及护理的期间为依据,住院天数共计78天,全休的天数为三个月即90天,本院以原告自行主张每日25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营养费诉讼请求,本院在42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以原告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为依据,兼顾原告的年龄、入院次数等,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的诉讼请求,在5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萨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阿曼尼萨图尔迪医疗费用40612.55元;二、被告新疆萨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阿曼尼萨图尔迪护理费23260.07元;三、被告新疆萨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阿曼尼萨图尔迪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四、被告新疆萨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阿曼尼萨图尔迪营养费4200元;五、被告新疆萨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阿曼尼萨图尔迪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被告新疆萨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七、被告沙拉依丁·赛迪尔丁对被告新疆萨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阿曼尼萨图尔迪赔偿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96080.36元,核定给付金额70522.62元,占请求标的74%,应收案件受理费2202.01元,由原告阿曼尼萨·图尔迪负担26%即572.52元,由被告新疆萨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4%即162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东  迪人民陪审员 巴图纳森·满吉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