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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平、胡俊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3号原告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斌。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黄平。被告胡俊梅。被告陶友。被告舒智芬。原告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平、胡俊梅、陶友、舒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黄平、胡俊梅、陶友、舒智芬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陶友、舒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胡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黄平、胡俊梅、陶友、舒智芬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平提供借款人民币670,000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后原告依约放款,但借款到期后,黄平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平偿还借款本金213,000元以及截至2014年12月18日的各类利息59,460元;2、被告黄平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3、被告胡俊梅、陶友、舒智芬对黄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友、舒智芬辩称,2012年,其向黄平购买房产,由于房产因黄平与案外人债务被法院查封,导致房产无法过户,其也无法通过银行贷款支付最后一笔购房款。故陶友、舒智芬在他人撮合下,与黄平、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希望通过原告发放的借款清偿黄平的债务,然后再用银行贷款归还原告的借款。后银行贷款发放后,黄平填错了原告的账号,致使其向原告转账被退,后黄平的生意遇到经营困难,致使未能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陶友、舒智芬对此无异议。2、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陶友、舒智芬对此无异议。被告黄平、胡俊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黄平、胡俊梅未到庭进行质证,到庭被告陶友、舒智芬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平发放金额为670,000元的短期贷款,供其资金周转;被告胡俊梅、陶友、舒智芬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2.4%;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同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70,000元。2013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平未足额归还本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后向原告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3年9月30日。截至2014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000元,各类利息59,6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放贷后,已完成出借方的主要义务。现被告黄平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归还全部尚欠本息,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罚息,但由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罚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低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胡俊梅、陶友、舒智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黄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审理中被告黄平、胡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3,000元,并支付各类利息59,640元;二、被告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21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三、被告胡俊梅、陶友、舒智芬对被告黄平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俊梅、陶友、舒智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平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9.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黄平、胡俊梅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审 判 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