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骆俊与上海荣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俊,上海荣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张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骆俊。委托代理人杜申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仍龙。委托代理人郑业军。委托代理人盛振春,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荣。委托代理人盛振春,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俊与被告上海荣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张荣为第三人,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骆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申明,被告上海荣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业军及盛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三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申明,被告上海荣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业军及盛振春(也系第三人张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俊诉称,案外人包某某与被告的股东之一即本案第三人张荣系多年的好朋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仍龙与张荣系亲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业军系张荣的小舅子。原告的表姐系包某某的妻子。原告2011年前在安徽东鑫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工作,工资加奖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元/月。2012年春节期间由包某某介绍到被告处担任材料采购员和资料员,工资由包某某与第三人张荣协商确定为10,000元/月。当时因为工程未开工即让原告在家里等,期间工资照发。2012年6月开始,原告先后在浙江省海盐恒大御景项目(以下简称恒大御景项目)、江苏连云港、江苏丹阳恒大城等工地工作至2013年3月离开,前后共计十二个月。原告认为,原告系为被告工作,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95,500元(10,000元/月×12个月,扣除借支19,700元和伙食费4,800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23,875元。被告上海荣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所陈述的项目中,被告仅承接过丹阳恒大城项目。据被告了解,浙江省海盐御景项目是上海众诚劳务有限公司承接,连云港项目是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张家港项目被告曾参与投标但最后未中标,均与被告无关。在同时起诉来院的包某某等11人中,除包某某外,包义勤、丁少奎、汪春东、邢雨、包义金、汪光胜、汪宝华等7人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参加了被告承接的恒大城项目,主要工作内容为参与公司管理,具体为协调各班组工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业军系总负责人,负责员工的工作安排并支付生活费。该7人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也从未在恒大城项目工地上工作过,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三人张荣述称,其和案外人包某某系多年朋友,是其找包某某帮忙做事,也曾要求包某某找些人帮忙做事,但张荣并不清楚包某某邀请了多少人以及工资标准。案外人包义平、董学龙、原告骆俊,都是张荣找到包某某来帮忙,再由包某某找来做事的,他们参与的不是恒大城项目,也不是被告公司承接的项目,而是由张荣个人借其他公司资质承接的项目,其中包义平、骆俊参与的是浙江海盐御景工程,董学龙参与的是丹阳名都项目,但该些项目是第三人个人承接的项目,与被告无关。被告提到的包义勤等7人也是包某某介绍来参与恒大城项目的,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该7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与第三人无关。除包某某之外的其他人员工资标准都是包某某决定但并未告知过第三人,第三人在2013年2月谈结算的时候才知道,双方因工资标准以及工作期间等问题存在差异故未能谈成。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被告的股东为丁仍龙和张荣。2012年10月2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恒大城首期7#楼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乙方。二、董学龙诉被告及第三人、包义平诉被告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与本案同时起诉来院,案号分别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916号、1921号,本院以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参与项目系第三人张荣个人承接相关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等理由于2015年5月12日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请。两案原、被告均未上诉,其判决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3、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95,500元、拖欠工资25%补偿金23,875元,仲裁委以原告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如下证据:1、《荣信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工资结算表》一份,该表由包义勤和包某某共同签署,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以及尚未结清的工资金额。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包某某等人自行制作,未经公司确认。2、管理人员工资清单两份,其中第一份名称和工资标准系打印,工作时间、借支金额、生活费等其他内容系手写,原告称,该清单是2013年春节前十天左右(约2012年腊月二十)在本市四川路城市酒家形成,其中表格外面的工数是包义勤手写,其余手写内容为郑业军书写,但因未协商一致故双方均未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第二份清单系2013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后在丹阳结算时形成的,当时包某某夫妇、包义勤、张荣、郑业军在场,由郑业军手写形成,金额为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数额,其中“剩余268,716元”以上部分是郑业军手写,下面是案外人包某某写的。当时原告等人要求张荣支付原告团队人员的工资,但因为张荣未按照原约定标准计算工资,也未按照承诺支付包义勤、包义金、包义平、骆俊、丁少奎2012年春节后2月7日至5月中旬期间三个月休息期间的工资,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结算单与第一份结算单相差约20个工。在工资标准上,因为包某某认为被告第一次结算时提出的工资标准太低,就给包义勤、包义金、包义平、骆俊、丁少奎等加了工资,另外因为海盐工地时预支过3个月共计1,200元的生活费,故同时进行了扣除。原告认为因为张荣系被告的股东,故其行为即为被告的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所述部分为郑业军手写均无异议,但称当时因为张荣系郑业军的姐夫,所以是张荣让郑业军帮忙参加,郑业军并非代表被告出面,其中的金额均是对包某某当时报价的记录,而非张荣承诺支付的金额,当时张荣认为包某某报价过高故双方未能谈成。该报价记录包括了哪些工程郑业军本人不清楚,包某某也未就包义勤、包义金、包义平、骆俊、丁少奎2012年春节后2月7日至5月中旬期间三个月休息期间的工资提出过异议。3、海盐恒大御景项目部的《总包安全管理协议书》、《环境保护协议书》、《消防保卫安全管理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工程联系单》、《工序联检单》(其中劳务分包单位显示为上海众诚劳务公司)、《海盐恒大御景13#、14#房单价明细表》。其中三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为包义金。证明被告承接该项目。对该组证据,被告表示确实签订过海盐恒大御景项目部的《总包安全管理协议书》,但该项目因为价格没有谈拢,故后来没有谈成,该项目最终是由上海众诚劳务公司实际分包。4、丹阳恒大名都项目通讯录,郑业军寄丹阳开发区普善人家28幢1单元102室包某某快件单。证明被告承接该项目。对该组证据,被告称该项目因为价格没有谈拢,故后来未签订分包合同。5、恒大城项目中《临时用电安全管理协议书》、《宿舍用电管理制度》。证明被告承接该项目。被告对《临时用电安全管理协议书》上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公章是包某某私刻。对《宿舍用电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包义勤等人的岗位证书。证明被告承接项目。被告称岗位证书系包某某等人造假的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7、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被告承接该项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案外人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的《中铁建设集团丹阳恒大名都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恒大名都项目的分包主体并非被告。原告对系有案外人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无异议,但称系荣信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实际工作系由原告等人代表荣信在做。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三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则不予认可。但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于2012年10月后为被告工作,故本院对原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此外,因原告自认于2013年3月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而其于2014年12月31日方申请仲裁,故即使原、被告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也已经超过劳动争议案件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以后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2012年10月之前的相关诉请,原告尽管提供了工资结算单据等证据,但相关证据均未经被告确认,鉴于原告对相关项目的合同分包单位非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原告系为其工作、第三人认可其系个人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承接工程故其行为不代表被告,且因张荣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无证据证实第三人系代表被告行为的情况下,第三人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无故拖欠工资25%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骆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