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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执民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江国生与方志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江国生,方志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淳执民字第852号申请执行人:江国生被执行人:方志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淳民初字第0040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方志苗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方志苗名下有车辆(浙A×××××)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浙A×××××)。二、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姚春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志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