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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行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俊峰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拆迁通告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陕行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俊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占强,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智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周鹏虎,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俊峰因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未政告字(2010)39号《关于联合村及周边地区市政项目综合改造拆迁工作的通告》行政纠纷一案,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占强,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8月22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作出市城改发(2008)142号《关于将未央区联合村纳入城中村改造工作计划的批复》,同意将联合村纳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工作计划。2010年12月2日,联合村召开拆迁安置方案确定会议,通过了《联合村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同年12月6日,未央区政府作出未政告字(2010)39号《关于联合村及周边地区市政项目综合改造拆迁工作的通告》,将联合村拆迁事宜予以公告,12月28日,未央区政府将《通告》在其官方网站上作出公告。2012年12月7日,联合村村委会就该村实��城中村改造事宜向村民征求意见,张俊峰作为村民代表表示同意改造。2013年9月5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作出市城改发(2013)232号《关于未央区联合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同意联合村的城中村改造方案。9月11日,市城改办、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资金委托监管合作协议》。10月8日,西安市规划局作出选字第(2013)城棚02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联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选址。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陕政土批(2013)518号《关于西安市2013年度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第二十一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陕政土批(2013)519号《关于西安市2012年度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第五十九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将联合村的相关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一审另查明,2014年张俊峰向未央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通告》。2014年11月26日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给张俊峰出具徐办(2014)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张俊峰获取了《通告》。2015年1月19日,张俊峰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通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告》。张俊峰于2015年3月21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3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未央区政府称其2010年12月6日发布《通告》后,在原告所在村内将《通告》张贴公布,并提交照片及网站公告的下载截图予以佐证。张俊峰以该照片不能说明张贴的时间、位置、张贴人员、拍摄人员为由,不予认可,对网站公告下载截图亦不予认可。一审认为,未央区政府作出的《通告》是针对包括张俊峰在内的联��村全体村民,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庭审中,未央区政府为证明张俊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提交了张贴照片及网站公告的下载截图,但照片上无拍摄时间,两份证据都无法充分说明张俊峰从《通告》作出后就知道《通告》的事实,故对未央区政府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通告》是未央区政府对联合村及周边地区进行综合改造进行的公示告知行为,在作出该行政行为之前,负责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的市城改办,已经根据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申请将联合村纳入了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工作计划,该村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分别取得了村民代表和市城改办的同意。从内容上看,《通告》主要涉及联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工作,明确了拆迁范围、组织实施主体、对拆迁工作人员及被拆迁人的要求、对各有关政府部门拆迁安置工作要求及扰乱拆迁安置工作的法律后果等有关事项,并未超出联合村改造方案的批复范围。从后果上看,《通告》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仅要求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新建、改建、扩建及加盖彩钢板房的行为,并停止一切影响拆迁改造工作的经营行为”,是为了落实联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阻止被拆迁人在《通告》发布后的盲目建设,对拆迁范围内原有的房屋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建审手续,属于《通告》发布后,具体实施拆迁行为时所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不属于本案所审查的范围。况且本案审理中,未央区政府出示了2013年9月11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资金委托监管合作协议》及西安市规划局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选字第(2013)城棚02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故张俊峰以联合村改造没有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未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为由,要求撤销《通告》,不能成立。对于城中村改造,国家尚无具体的规定,主要依据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执行。在西安地区,《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是西安市进行城中村改造应遵守的有效规章,张俊峰称该《办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所涉项目由未央区政府委托徐家湾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项目的责任主体依然是未央区政府,并不违反《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综上,张俊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俊峰要求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联合村及周边地区市政项目综合改造拆迁工作的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张俊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俊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是经西安安市人民政府第14届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7年10月20日施行的地方性法律规定,该办法是目前西安市城中村改造过程中适用的、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律规定。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依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其辖区范围内的联合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需要,依职权作出未政告字(2010)39号《关于联合村及周边地区市政项目综合改造拆迁工作的通告》,并无不当。该通告主要涉及联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工作,明确了拆迁范围、组织实施的主体、提出了对拆迁工作人员及被拆迁人的要求及对各有关政府部门拆迁安置工作要求及扰乱拆迁安置工作的法律后果等有关事项,通告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张俊峰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俊峰上诉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俊峰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京玺代理审判员  刘伟夫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