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凤兰、徐慧霞、徐香红、徐三红、徐少华与于德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炎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兰,徐慧霞,徐香红,徐三红,徐少华,于德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炎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23号原告陈凤兰,女,汉族。原告徐慧霞,女,汉族。原告徐香红,女,汉族。原告徐三红,女,汉族。原告徐少华,男,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亚楠,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川,该公司员工。被告郑炎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凤兰、徐慧霞、徐香红、徐三红、徐少华诉被告于德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郑炎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亚楠、被告于德乾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郑炎庆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2时50分左右,李景赛驾驶被告于德乾所有的豫AF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八组路段头北尾南停放时溜车,与刘亚男驾驶被告郑炎庆所有的豫A86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停放加油时相撞,造成李景赛、加油人员徐保五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景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34148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丧葬费15000元,还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共计438147.22元。被告于德乾辩称,1、被告于德乾已经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5000元;2、被告于德乾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本次事故发生是司机李景赛重大过错造成,责任应由李景赛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应由原告陈凤兰子女抚养,不应支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炎庆辩称,本次事故与被告郑炎庆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责任赔付赔的是车上人员,本案受害人不属于车上人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于德乾的雇佣司机李景赛驾驶豫AF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八组路段头北尾南停放后下车,后该车发生溜车与被告郑炎庆的雇佣司机刘亚男驾驶豫A86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停放加油时相撞,造成李景赛、加油人员徐保五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景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保五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8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被告于德乾为豫AF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被告郑炎庆为豫A86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2、受害人徐保五,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大隗镇双楼村徐中59号。原告陈凤兰,系受害人徐保五妻子;原告徐慧霞,系受害人徐保五女儿;原告徐香红,系受害人徐保五女儿;原告徐三红,系受害人徐保五女儿;原告徐少华,系受害人徐保五儿子;3、被告于德乾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5000元;4、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景赛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649.57元、丧葬费19402元、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3、新密市大隗镇双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于德乾提交的证据:收据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被告郑炎庆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二人伤亡,各受害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其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李景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德乾作为其雇主应对李景赛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炎庆作为豫A86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其雇佣司机刘亚男在本次事故系无责任方,故被告郑炎庆本案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抢救医疗费8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979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徐保五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相应的标准支持,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标准支持14年,死亡赔偿金为131825.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李景赛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徐保五妻子陈凤兰的生活费,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标准,扶养年限支持13年,扶养人为五人,陈凤兰生活费为16739.1元(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共计199343元(取整)。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五原告72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4684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五原告4757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7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468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五原告4757.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47013.5元,由被告于德乾赔偿给五原告,扣除被告于德乾已经赔偿的15000元,被告于德乾还应赔偿五原告13201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凤兰、徐慧霞、徐香红、徐三红、徐少华各项损失共计475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凤兰、徐慧霞、徐香红、徐三红、徐少华各项损失共计475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德乾赔偿原告陈凤兰、徐慧霞、徐香红、徐三红、徐少华各项损失共计13201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五原告对被告郑炎庆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72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0392元,由被告于德乾负担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杨小龙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娟 更多数据: